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喬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76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1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3689號支付命令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11月7日聲請本院以台北長安郵局第0326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4255號提存書、95年度促字第136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存字第4255號卷宗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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