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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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展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訴字第1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展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追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痕跡照片5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卻置受傷之人於不顧,任意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賴建宏 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聲請書乙紙在卷可參(100年度偵緝字第37
3號偵卷第46頁),復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被告黃展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麟洛鄉○○路1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展光於民國100年4月1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麟洛鄉埔圳巷00-0000-00號電錶桿前,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賴建宏發生車禍,賴建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右手肘多處擦傷、右側膝蓋多處擦挫傷併腫痛、右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詎黃展光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將賴建宏送醫救護,亦未下車察看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建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標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㈠│被告黃展光於警詢│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行│││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被告與伊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肇事逃逸之事實。│├──┼────────┼─────────────┤│㈢│國仁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書│傷、右手肘多處擦傷、右側膝││││蓋多處擦挫傷併腫痛、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