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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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
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90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64號通知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其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書、88年度裁全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國99年4月16日基院慧98司聲吉字第64號通知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案件繫屬查詢清單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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