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錦信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29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 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甲○○則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利。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聯絡工具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林誌 勇。
二、嗣為警經由通訊監察結果發覺甲○○前開交易情節,乃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在臺中市南區福順公園拘提甲○○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丙○○、 林誌勇 、 張添 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
2、經核證人丙○○、張 添進 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等有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林誌勇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誌勇,分別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有部分不符之處。惟證人丙○○、 張添進 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渠等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渠等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並提示其等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再製作警詢筆錄,且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在筆錄製作之過程中,全程意識清醒正常,且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064號偵查卷第40至43頁);而證人張添進於警詢中陳稱:伊的意識狀態清楚,警方並無非法取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064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另證人林誌勇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進而詢問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與被告無仇恨、怨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4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復查無證人丙○○、張添進、林誌勇於製作各該筆錄時,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丙○○、張添進、林誌勇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丙○○、張添進、林誌勇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及證人丙○○、林誌勇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5年8月9日,係在被告為警於105年11月2日拘提到案前;證人張添進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105年11月3日,相較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之106年6月1日、證人林誌勇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之106年7月20日、證人張添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之107年1月16日,顯然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其等於警詢乃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此由證人丙○○、林誌勇、張添進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均曾翻異前詞,極力迴護被告,而證人張添進經原審法院提示其先前警詢、偵訊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後,方才證述其確曾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承:伊今日(審理時)所證述的內容有一部分是說謊,目的是為了幫助朋友,亦即維護被告,伊在警詢、偵訊筆錄所講的都是事實等情(見原審審理卷第186頁)。是證人丙○○、林誌勇、張添進在原審審理作證時,顯然較易承受來自被告所施加有形及無形之壓力,致證人丙○○、林誌勇、張添進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多避重就輕,或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反觀其等先前在警詢中,針對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及細節均能詳盡描述,且其等於偵查中亦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丙○○、林誌勇、張添進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丙○○、林誌勇、張添進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㈠部分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64頁正面、第94頁、第95頁正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聲監字第63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899號、105年聲監字第100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4號偵查卷第64至75頁),另本案所引用證人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監字第21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14、63
6、89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聽卷宗可佐,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添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誌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聯絡見面,是要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 伊和 丙○○一起開車去烏日找綽號「老公仔」之人買海洛因,伊等2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綽號「老公仔」之人車上交易,丙○○把1000元交給伊,伊連同自己的1000元交給綽號「老公仔」之人,他把1包價值2000元的海洛因交給伊,伊和丙○○一起開車回伊住處,一起在伊住處樓下旁邊停車場的車上施用,當天就在車上全部施用完畢;伊與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雖然有聯絡,但丙○○放伊鴿子,他沒有來,當天伊和丙○○沒有見面;伊與張添進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有聯絡見面,伊和張添進在 小北 百貨會合後,伊用LINE聯絡綽號「 小杰 」之人前來小北百貨,伊和張添進合資向綽號「小杰」之人購買海洛因,伊和張添進一起上綽號「小杰」之人的車上交易,伊忘了伊是出資1000元或是2000元,張添進出資1000元交給伊,伊連同伊的錢交給綽號「小杰」之人,他給伊1包或3包的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伊和張添進一起去施用海洛因;伊與張添進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有聯絡見面,伊和張添進在巧虎遊藝場見面後,伊用LINE聯絡綽號「小杰」之人前來遊藝場,伊和張添進合資向綽號「小杰」之人購買海洛因,伊和張添進一起上綽號「小杰」之人的車上交易,伊出資500元,張添進出資1000元交給伊,伊連同伊的錢交給綽號「小杰」之人,他給伊1大1小的海洛因,大包的伊交給張添進,小包的伊留下來,張添進拿到海洛因就走了;伊與林誌勇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有聯絡見面,伊和林誌勇一起去向綽號「老公仔」或「小杰」之人購買海洛因,伊等各出資1000元,在熱河路或北平路那邊買,伊和林誌勇一起上賣家的車,林誌勇將錢交給伊,由伊跟對方買海洛因,伊忘了是拿到1包還是2 包海洛因 ,後來伊和林誌勇在某路邊,在林誌勇的車上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
㈠、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被告辯稱:伊與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聯絡見面,是要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伊和丙○○一起開車去烏日找綽號「老公仔」之人買海洛因,伊等2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綽號「老公仔」之人車上交易,丙○○把1000元交給伊,伊連同自己的1000元交給綽號「老公仔」之人,他把1包價值2000元的海洛因交給伊,伊和丙○○一起開車回伊住處,一起在伊住處樓下旁邊停車場的車上施用,當天就在車上全部施用完畢;伊與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雖然有聯絡,但丙○○放伊鴿子,他沒有來,當天伊和丙○○沒有見面云云。然查: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譯文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82、87頁):
┌──┬─┬─────┬─────┬────────┐│時間│發│對象(A)│對象(B)│內容│││受││││├──┼─┼─────┼─────┼────────┤│0202│受│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要不要打家││0307││丙○○│被告│裡的電話。││││││B:什麼...?你跟││││││我說。││││││A:我的手機會有││││││回音,聽不清楚。││││││B:你不會用你家││││││電話打給我?笨蛋││││││A:我家沒辦法撥││││││手機。││││││B:幾號?幾號?││││││A:0000000000。││││││B:好。│├──┼─┼─────┼─────┼────────┤│0202│受│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0325││丙○○│被告│A:我快到了,我││││││在地下道前面而已││││││B:你每次快到,││││││都還很遠,還多久││││││會到,講時間就好││││││了。││││││A:1分鐘就到了樓││││││B:好,你在下面││││││等我一下,我穿個││││││褲子。││││││A:好│├──┼─┼─────┼─────┼────────┤│0502│受│0000000000│0000000000│B:看你有沒有空││1008││被告│丙○○│,過去找你。││││││A:你在哪裡?││││││B:我在中清路,││││││我們這裡。││││││A:我在家裡。││││││B:好啦!│└──┴─┴─────┴─────┴────────┘
2、證人丙○○之證述部分:
⑴、於105年8月9日在警詢中證稱: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 伊曾 向被告交易海洛因2次。(經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2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該等通話內容是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交易海洛因毒品,伊於105年2月2日上午3時7分許,跟被告開始聯絡,一直到同日上午3時30分許,相約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交易毒品(臺中市○區○○○路○○○巷口),伊當面拿現金1000元給被告,然後被告拿1包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賣給伊,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銀貨兩訖完成毒品交易。(經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被告聯絡要交易海洛因,伊於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跟被告聯絡,相約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交易毒品(臺中市○區○○○路○○○巷口),伊於同日上午11時到達,當面拿現金1000元給被告,然後被告拿1包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賣給伊,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銀貨兩訖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75至77頁)。
⑵、於同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使用的行動
電話?)0000000000,是以我爸爸 楊水池 的名義申設的,入監前仍在使用。」、「(問:你之前是否有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所施用的海洛因的來源?)是由 邱子敏 及甲○○賣給我的。」、「(問:【提示105年2月2日凌晨3時7分至3時2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甲○○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是我與甲○○的對話,最後一通電話對話完後約5分鐘,我獨自駕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口,甲○○則獨自徒步到現場,到達現場後我下車,甲○○走到我身旁,我將現金1000元交給甲○○,甲○○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問:【提示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甲○○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是我與甲○○的對話,最後一通電話對話完後約1個小時,我獨自駕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口,甲○○則獨自徒步到現場,到達現場後我下車,甲○○走到我身旁,我將現金1000元交給甲○○,甲○○當場將海洛因l包交給我。」、「(問:你現在意識清楚嗎?毒癮有無發作?)清楚,毒癮並無發作。以上都是我自由意願下的陳述。」、「(問:你與甲○○間有無任何怨隙仇恨?)之前有過口角,但我沒有因為我們兩人間有恩怨就誣指甲○○販賣毒品給我,我講的都是事實。」、「(問:你與甲○○間有無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都是以上開交易方式,我將現金交給甲○○,甲○○當場將海洛因交給我的方式交易。」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證人丙○○上開警詢、偵查筆錄製作之時間,距離犯罪事實僅隔3至6月,就其與被告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及相關細節均能明確指證,並證述其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方式係銀貨兩訖,而非合資購買等情明確。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本案伊以前在檢察官那邊有
作證過,伊作證的內容,對檢察官所講的是事實。伊所講的,105年2月2日有跟被告買1次海洛因1包,另外又在105年5月2日也跟被告買海洛因1包,價錢分別都是1000元,伊所述屬實。(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丙○○105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證人丙○○閱覽,經審判長准許並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供證人丙○○閱覽)伊跟檢察官作證的內容所講的是事實,但是有很多細節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5頁),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其前揭於偵查中所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各1000元之情均實在。
⑷、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翻異前詞改
稱:伊於105年2月2日凌晨3時7分許,與被告通完電話後,就開車到被告的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被告打電話跟伊確認地點,伊當時在忠明南路,已經快到被告住處前的地下道,伊到達被告住處前的巷口後,被告走到伊車旁,伊將1000元交給被告,隔沒多久,綽號「老公仔」的藥頭就開車過來,被告和伊一起上去「老公仔」的車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和「老公仔」不熟,所以坐在後座,被告也有出資1至2000元,一起合資向「老公仔」購買海洛因1包,接著伊和被告就下車,回到伊的車上,伊用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被告用捲菸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當場就將購買的海洛因施用完畢。於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因為當天早上要上班,所以打完電話後,伊就沒有和被告碰面,也沒有進行毒品交易(後改稱是要與被告合資向「老公仔」購買毒品),那段期間伊沒有人可以拿毒品只能找「老公仔」,那天是已經約好「老公仔」,因為被告有才會跟伊確定,但是伊當天要到下午、傍晚才能領工錢,所以伊就放被告鴿子,被告也很肚爛(台語)伊,隔天(5月3日)也沒有買到毒品,那陣子伊就湊不到錢。伊先前會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是因為伊當時被警察借提出來,警察要伊配合陳述,將來伊販賣毒品的部分可以獲得減刑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59至78頁)。惟查:
①、證人丙○○於105年5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新興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另案通緝中,予以逮捕後進行附帶搜索,在所騎乘機車之前置物櫃內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內均有殘渣無法磅秤),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丙○○自承係於105年5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4天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之某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第81、82、215、216頁)。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2016年5月
2日10時08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說:「我在中清路,我們這裡。」,可是據你剛才所述,你當時是在工地,你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那一天沒有上班吧。因為我會回家的時候應該就是那天沒有上班。」、「(問:【提示原審審理卷第2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供證人丙○○閱覽】現在是107年,你在105年5月3日下午3點10分在臺中市○○區○○路跟新興路路口,因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警察盤查,被查到你機車置物櫃裡面有1個海洛因殘渣袋跟注射針筒1支,後來你有施用毒品部分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這個案子伊記得嗎?)記得。」、「(問:你被查到的時間既然是在下午3點多,代表這天你沒有上班,對不對?)對。沒有。」、「(問:【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87頁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丙○○閱覽】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的B就是你,你有說:「我在中清路,我們這裡」,對不對?)對。」、「(問:那時的時間是早上10點08分,對不對?)對。」、「(問:此即表示那天你也沒有上班?)沒有。」、「(問:你上班都是會上整天班,對不對?你如果上班會上半天的情況嗎?)很少。」、「(問:大部分都是上全天的班,對不對?)對。」、「(問:既然你是105年5月3日下午被查獲,還有105年5月2日早上10點多你說你在中清路,表示你這2天都沒有上班?)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05頁正面、第107頁),則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05年5月2日、同年月3日該2日均未上班,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因為當天早上要上班,所以打完電話後,就沒有和被告碰面,也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乙情,顯然未符。
⑸、再者,證人丙○○與其毒品上游邱子敏均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118、13449、1373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證人丙○○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同案被告邱子敏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證人丙○○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證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06至214、217至235頁)。而證人丙○○在前案警詢、偵查中,證述其自105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分別向邱子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9次,然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翻異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改稱:邱子敏非其毒品上游云云,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可考,核與本案之情形雷同。參以證人丙○○係於105年6月7日前案遭起訴後,於105年8月9日為警借提詢問時,經警提示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予其指認後,方供出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倘被告係出於供出上手以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當應於前案起訴前,即向司法警察機關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上游,而非於其本身販毒案件遭起訴後,方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是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其施用,係為獲得減刑之目的云云,尚無足採信。
⑹、證人即製作證人丙○○本案警詢筆錄之警員 許啟文 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是依照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去詢問丙○○有關毒品來源,丙○○說是向被告購買的,也有作相片的指認,丙○○沒有跟伊提過他和被告要合資向綽號「老公仔」購買毒品,伊是根據丙○○的回答記載筆錄,丙○○是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沒有提到5月2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施用毒品的人都不止單一藥頭,所以在製作筆錄時,並沒有要求丙○○特定指認哪一位藥頭,而是由丙○○自己去指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5頁背面至108頁),顯見證人丙○○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指證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施用。是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部分,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3、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經警提示前揭被告與證人丙○○間於105年2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2月2日 伊有 與丙○○聯絡,聯絡的內容是伊要帶他去買毒品,但是丙○○說很晚了,他要回去照顧他爸爸不去。(經警提示前揭被告與證人丙○○間於105年5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5月2日伊有與丙○○聯絡,聯絡的內容跟毒品交易有關,但他那天根本沒有來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丙○○,伊與丙○○間沒有金錢糾紛,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丙○○,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他見面,但見面的目的不是為了交易毒品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94頁);於原審送審訊問時陳稱:伊於105年2月2日凌晨3時25分該次,伊與丙○○沒有交易,他沒有錢給伊,伊剩下一些海洛因,伊就無償轉讓給他施用,他開車過來,伊和他在他的車上施用,他以針筒施用,伊用摻入香菸的方式施用,這一次伊承認是無償轉讓,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這一次,伊和丙○○沒有約地方,也沒有碰面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5年2月2日那次伊是無償轉讓毒品給丙○○,不是販賣,起訴書所載其他販賣部分,伊是與丙○○合資,伊與丙○○是一起去找「老公仔」(台語),這個上游是伊認識的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42頁背面),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證人丙○○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就有無見面、見面之目的、曾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丙○○等節,所述前後不一,與其前揭所辯稱之內容亦不相符,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之內容,實難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添進部分:被告辯稱:伊與張添進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有聯絡見面,伊和張添進在小北百貨會合後,伊用LINE聯絡綽號「小杰」之人前來小北百貨,伊和張添進合資向綽號「小杰」之人購買海洛因,伊和張添進一起上綽號「小杰」之人的車上交易,伊忘了伊是出資1000元或是2000元,張添進出資1000元交給伊,伊連同伊的錢交給綽號「小杰」之人,他給伊1包或3包的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伊和張添進一起去施用海洛因;伊與張添進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有聯絡見面,伊和張添進在巧虎遊藝場見面後,伊用LINE聯絡綽號「小杰」之人前來遊藝場,伊和張添進合資向綽號「小杰」之人購買海洛因,伊和張添進一起上綽號「小杰」之人的車上交易,伊出資500元,張添進出資1000元交給伊,伊連同伊的錢交給綽號「小杰」之人,他給伊1大1小的海洛因,大包的伊交給張添進,小包的伊留下來,張添進拿到海洛因就走了云云。惟查: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添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譯文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4號偵查卷第86、101、102頁):
┌──┬─┬─────┬─────┬────────┐│時間│發│對象(A)│對象(B)│內容│││受││││├──┼─┼─────┼─────┼────────┤│0424│受│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等一下過去││下午││被告│張添進│找你ㄟ?││0708││││A:好。││││││B:你...工人素質││││││(毒品品質)怎樣││││││?││││││A:不錯阿B:你在││││││哪邊?││││││A:天津路小北啦!││││││B:好,我等一下││││││就過去!│├──┼─┼─────┼─────┼────────┤│0424│受│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嗎?││下午││被告│張添進│B:嗯!││0724││││A:好..下去了!│├──┼─┼─────┼─────┼────────┤│0511│受│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下午││被告│張添進│A:巧虎阿。││0349││││B:我過去喔?││││││A:好。│├──┼─┼─────┼─────┼────────┤│0511│受│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下午││被告│張添進│A:再進來這裡阿││0410││││,進來阿!│├──┼─┼─────┼─────┼────────┤│0511│受│0000000000│0000000000│B:在生孩子?││下午││被告│張添進│A:出去了,靠北!││0441│││││├──┼─┼─────┼─────┼────────┤│0511│受│0000000000│0000000000│快拉,家裡有事,││下午││被告│張添進│在等我!││0451│││││├──┼─┼─────┼─────┼────────┤│0511│發│0000000000│0000000000│A:在哪?走阿││下午││被告│張添進│B:好。││0502│││││├──┼─┼─────┼─────┼────────┤│0511│受│0000000000│0000000000│A:站出來阿!││下午││被告│張添進│B:大馬路嗎?你││0505││││在大馬路嗎?││││││A:嗯!││││││B:好!│└──┴─┴─────┴─────┴────────┘
2、證人張添進之證述部分:
⑴、於105年11月3日在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伊本人名義
申請使用,大約使用3年了,都是伊本人在使用,沒有借人使用過。被告是伊朋友, 伊都 請他購買毒品,毒品跟購買的錢都是由被告出面跟伊交易。伊於105年4月24日晚上7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的小北百貨前與被告交易10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3公克,這次有交易成功,伊事後有施用,確認是海洛因;另於105年5月11日下午5時10分左右,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巧虎電子遊藝場」外面,與被告交易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l小包(應為海洛因),重量約0.5公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4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
⑵、於同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提示105年4
月24日下午7時08分至2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甲○○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是我與甲○○的對話,最後一通電話對話完後約5分鐘,我獨自騎乘機車○○○區○○路與北平路口的小北百貨前,甲○○則由綽號小杰的男子駕駛自小客車載到現場,到達現場後我下車走進甲○○乘坐車輛的後座,我將現金1000元交給甲○○,甲○○當場將海洛因l包交給我。」、「(問:【提示105年5月11日下午3時49分至5時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甲○○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是我與甲○○的對話,最後一通電話對話完後約5分鐘,我獨自騎乘機車○○里區○○○路○○○號巧虎電子遊藝場,甲○○則由綽號小杰的男子駕駛自小客車載到現場,到達現場後我下車走進甲○○乘坐車輛的後座,我將現金1千元交給甲○○,甲○○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問:你現在意識清楚嗎?毒癮有無發作?)清楚,毒癮並無發作。以上都是我自由意願下的陳述。」、「(問:你與甲○○間有無任何怨隙仇恨?)沒有。我們彼此間沒有任何的金錢等糾紛。」、「(問:你與甲○○間有無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有的,但我上開與甲○○的交易,都是我將現金交給甲○○,甲○○當場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有看到甲○○之後有把錢交給小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61、62頁),則證人張添進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述其曾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均是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男子前來,由被告向證人張添進收取1000元後,再將毒品交給證人張添進,而完成毒品交易,顯見被告前後兩次與證人張添進進行海洛因交易之模式,均是先確認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後,隨即聯絡其藥頭即綽號「小杰」之男子前來,再由被告出面與證人張添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⑶、於107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曾翻
異前詞改口稱:伊記得只有和被告在「小北百貨」交易過一次毒品,在「巧虎遊藝場」沒有交易毒品云云。然經原審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偵訊筆錄後,證人張添進即證稱:因為伊找被告至少超過十幾次,伊已經想不起來,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伊今日所言有一部分是說謊,是為了維護被告。伊不認識綽號「小杰」,也沒有「小杰」的聯絡方式,所以透過被告向「小杰」購買毒品,伊記得在「小北百貨」那次,伊和被告約在「小北百貨」碰面,被告先上「小杰」的車,過一下子下來,就將海洛因1包交給伊,伊再將1000元交給被告,由被告將錢交給「小杰」,當時「小杰」有將車窗打開,所以伊有看到「小杰」;在「巧虎遊藝場」那次,伊於105年5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先去「巧虎遊藝場」找被告要購買毒品,被告隨後去找「小杰」拿藥,伊留在「巧虎遊藝場」等待,於同日下午4時41分、4時51分許,伊有打電話催被告快一點,被告說已經出發了,同日下午5時2分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走出來,伊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在大馬路邊,伊就走出來,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說被告是由綽號「小杰」的男子駕駛自小客車載到現場,伊走進被告乘坐車輛的後座,將現金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給伊,至於伊在警詢中所講的安非他命是口誤,伊和被告只有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74至192頁),核與證人張添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3、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⑴、證人張添進於105年4月24日、同年5月11日,均係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證人張添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小杰」,與「小杰」不熟,也沒有「小杰」的聯絡方式,「小杰」是被告的朋友,所以伊才會拜託被告幫伊拿藥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82頁),故證人張添進雖曾於毒品交易之過程中,見過「小杰」本人,惟其與「小杰」並不熟識,亦無「小杰」之聯絡方式,必須透過被告方能取得毒品,而被告於得知證人張添進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後,轉而向「小杰」調取毒品,並與「小杰」聯繫,由「小杰」自行駕車或偕同被告前來指定地點,再由被告出面向證人張添進收取買賣價金後,將毒品交予證人張添進,被告以己力單獨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了證人張添進與藥頭「小杰」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張添進為海洛因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所交付之海洛因,係其另向上游毒販「小杰」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⑵、況依證人張添進於105年4月24日下午7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稱:「你...工人素質(毒品品質)怎樣?」,被告回稱:「不錯阿!」,證人張添進立即詢問:「你在哪邊?」,被告回稱:「天津路小北啦!」,證人張添進回答:「好,我等一下就過去!」,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4號偵查卷第55頁),參以證人張添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說的「工人素質」就是毒品方面的暗語,伊覺得被告手上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則證人張添進係先與被告以電話聯繫,確認被告身上有毒品,且毒品之品質不錯後,方與被告聯絡交易地點,而完成毒品交易。
⑶、另於105年5月11日,在「巧虎遊藝場」之交易模式,亦是證
人張添進前往「巧虎遊藝場」向被告表達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後,由被告聯繫藥頭「小杰」調貨,再由被告出面與證人張添進完成毒品交易。是證人張添進主觀上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提出買賣海洛因之邀約,經被告允諾後,雙方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殊無所謂合資之意思表示存在。
4、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經警提示前揭被告與證人張添進間於105年4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張添進間之通話內容,他要買毒品,但是他指稱於105年4月24日19時30分左右,跟伊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的小北百貨前與你交易10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不實在。(經警提示前揭被告與證人張添進間於105年5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張添進間之通話內容,他要拿海洛因,可是伊沒有。張添進指稱向伊購買毒品,於105年5月11日17時10分左右,跟伊約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巧虎電子遊藝場外面,與你交易新臺幣1000元毒品不實在,伊身上沒有毒品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張添進,伊與張添進間沒有金錢糾紛,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張添進,伊有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與他見面,但見面的目的不是為了交易毒品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94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訊問時全然未曾提及係與證人張添進合資向綽號「小杰」之人購買海洛因乙節,則其所辯係與證人張添進合資乙節,亦有可疑。
㈢、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誌勇部分:被告辯稱:伊與林誌勇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有聯絡見面,伊和林誌勇一起去向綽號「老公仔」或「小杰」之人購買海洛因,伊等各出資1000元,在熱河路或北平路那邊買,伊和林誌勇一起上賣家的車,林誌勇將錢交給伊,由伊跟對方買海洛因,伊忘了是拿到1包還是2包海洛因,後來伊和林誌勇在某路邊,在林誌勇的車上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誌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譯文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4號偵查卷第85頁):
┌──┬─┬─────┬─────┬────────┐│時間│發│對象(A)│對象(B)│內容│││受││││├──┼─┼─────┼─────┼────────┤│0423│受│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剛到 臭弟 家││上午││被告│林誌勇│要回去了││1103││││B:那麼久?││││││A:車很多,他家││││││在昌平路尾這邊ㄟ││││││,要回去了。│├──┼─┼─────┼─────┼────────┤│0423│受│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 文心 昌平││上午││被告│林誌勇│A:文心昌平喔,││1114││││那要到了,等我一││││││下!│├──┼─┼─────┼─────┼────────┤│0423│發│0000000000│0000000000│A: 正宗 排骨飯,││上午││被告│林誌勇│我再100公尺就到││1119││││了。││││││B:什麼?││││││A:你不是昌平文││││││心嗎?││││││B:嗯啦!││││││A:我在正宗排骨││││││飯,要到了,你娘││││││ㄟ!│├──┼─┼─────┼─────┼────────┤│0423│發│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國賓。││下午││被告│林誌勇│B:你在前面還是││0120││││後面?││││││A:後面。││││││B:好啦!│└──┴─┴─────┴─────┴────────┘
2、證人林誌勇證述部分:
⑴、於105年8月9日在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4月23日上午,向
「 阿信 」(即被告)討海洛因毒品施用。伊和被告電話聯絡後,被告就把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l包送來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的「 正忠 排骨飯」前給伊,但伊沒拿錢給他,因為被告向伊借車,所以沒向伊收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4號偵查卷第48頁)。
⑵、於同日在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105年4月23日11時
3分至11時1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甲○○的對話?對話後有無交易毒品?)是我與甲○○的對話,最後一通電話對話完後約5分鐘,我獨自駕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的『正忠排骨飯』,甲○○則獨自騎機車到現場,到達現場後甲○○進入我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我當面向他索討海洛因施用,甲○○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問:你在警詢中說甲○○因為向你借車使用,所以這次的毒品沒有向你收錢?)不是,因為我與甲○○是好朋友,我之前並沒有借車給甲○○,是甲○○這次將海洛因無償轉讓給我之後,甲○○才開口向我借車,我認為甲○○該次將毒品交給我與向我借得車輛使用之間沒有關聯性。」、「(問:你現在意識清楚嗎?毒癮有無發作?)清楚,毒癮並無發作。以上都是我自由意願下的陳述。」、「(問:你與甲○○間有無任何怨隙仇恨?)沒有。我跟他是好朋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89頁),則證人林誌勇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曾於105年4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正忠排骨飯」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林誌勇。
⑶、嗣雖於106年7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翻異前
詞,改稱:伊和被告之前就海洛因的毒品,經常請來請去,前後大約有3、4次,但是詳細的時間已經記不清楚,伊只記得105年4月23日當天是和被告一起合資去買海洛因,伊和被告原先是去打電動玩具,後來被告說要跟伊借車去找人,伊在文心路與昌平路口,將三菱廠牌白色自小客車借給被告,伊繼續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打完後就打電話催被告快點回來,才會有通訊監察譯文的3通電話,被告回來後,就開車載伊一起到中華路拿藥,伊不認識那位藥頭,是被告在車上打電話聯絡藥頭拿藥,伊有聽到被告和藥頭對話的內容。伊和被告到達後,大約當天下午1點10幾分,那位藥頭上車,伊和被告各出資1000元,直接將錢拿給藥頭,他就拿1包藥給被告,接著就下車了。伊和被告拿到藥後,直接在路邊車上,被告用捲菸方式,伊用打針方式,立即將購得的海洛因一起用完,約下午1點半左右,伊就開車載被告回家,大約下午2點多,被告就回到家了,從上午11時19分起至下午2時許,這段期間伊都和被告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12至123頁)。然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與證人林誌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兩人約在「正宗排骨飯」見面,直到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被告再以上開門號撥打證人林誌勇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兩人約在國賓碰面,在此期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均無通話紀錄,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4號偵查卷第85頁),此部分顯與證人林誌勇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撥打3通電話(最後一通電話為105年4月23日上午11時19分),催被告回來後,被告就開車載伊去拿藥,被告在車上有撥打電話與藥頭聯絡等語不符;又被告既然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證人林誌勇,告知其目前在國賓後面,顯然當時被告與證人林誌勇沒有在一起,否則兩人無需確認見面之地點,此部分復與證人林誌勇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從105年4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都是跟被告在一起,當天下午1時30分許,伊和被告在車上一起施用海洛因等語不符。顯見證人林誌勇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不僅翻異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更與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不符,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經警提示前揭被告與證人林誌勇間
於105年4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林誌勇間之通話內容,跟毒品交易有關,要找人拿毒品。證人林誌勇說跟伊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的「正忠排骨飯」前見面交易毒品,前提是伊要求林誌勇借1台汽車給伊使用,當作抵償,然後伊再拿1包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賣給林誌勇的部分不實在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18、19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林誌勇,伊與林誌勇間沒有金錢糾紛,伊沒有轉讓、販賣海洛因給林誌勇,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與他見面,但見面的目的不是為了交易毒品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94頁);於原審送審訊問時陳稱:就起訴伊轉讓海洛因予林誌勇部分,之前伊和他就互相請來請去,前一天他有請伊,這一次有見面,但到底伊有沒有請他,伊忘記了,伊和他是吸毒的朋友,這一次他沒有借汽車讓伊使用,那台車不是他的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5頁正面),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送審訊問時全然未曾提及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係要與證人林誌勇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事,則其上揭辯係與證人林誌勇合資乙節,實難採信。
㈣、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未扣到相關證物)、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丙○○、林誌勇、張添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63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899號、105年聲監字第100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4號偵查卷第24至34、44至46、50至52、59至61、64至104、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22至32、47至49、68至70、78至80頁),則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信。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海洛因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證人丙○○、張添進與被告均非至親,被告當無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無營利之理。是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5所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前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上述,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除否認犯行外,未曾供出其毒品上手,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偵查卷第14至21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和丙○○是合資向綽號「老公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另外,伊曾和張添進合資向綽號「小杰」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92頁、第195頁)。惟被告並未供出綽號「老公仔」、「小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及任何具體資訊,顯無從使偵查機關得以對之發動偵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多,且對象僅丙○○、張添進2人,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就販賣毒品部分,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之不知情友人「阿泰」申辦予被告持用,供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是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
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是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交易之價格不高,所獲之不法利益應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空調機電工程、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審理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亦詳予說明如前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據之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販賣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主文│││││、數量及價格│││├──┼─────┼────┼──────┼─────────┼────────────┤│1│105年2月2│丙○○│第一級毒品海│丙○○於105年2月2│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凌晨3時││洛因1包│日凌晨3時7分、3時│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起│25分通完電│││25分許,先以門號│。││訴│話後5分鐘││價金新臺幣(│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書│,在臺中市││下同)│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附│南區忠明南││1000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表│路777巷口│││電話聯繫,表示要購│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編│前│││買海洛因後,雙方約│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在被告之住處樓下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易。丙○○獨自駕駛│││︶││││自小客車至左揭地點│││││││,被告則自行徒步至│││││││現場,雙方見面後,│││││││丙○○將現金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將1包海洛因交予楊│││││││坤明,而完成毒品交│││││││易。││├──┼─────┼────┼──────┼─────────┼────────────┤│2│105年5月2│丙○○│第一級毒品海│丙○○於105年5月2│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上午10時││洛因1包│日上午10時8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起│8分通完電│││先以門號0000000000│。││訴│話後1小時││價金1000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書│,在臺中市│││所使用之門號0968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附│南區忠明南│││7343號行動電話聯繫│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表│路777巷口│││,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編│前│││後,雙方約在被告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處樓下交易。丙○○│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獨自駕駛自小客車至│││︶││││左揭地點,被告則自│││││││行徒步至現場,雙方│││││││見面後,丙○○將現│││││││金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當場將1包海洛│││││││因交予丙○○,而完│││││││成毒品交易。││├──┼─────┼────┼──────┼─────────┼────────────┤│3│105年4月24│張添進│第一級毒品海│張添進於105年4月24│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下午7時││洛因1包│日下午7時8分、7時│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起│24分許,與│││24分許,先以其使用│。││訴│被告通完電││價金1000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書│話後5分鐘│││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附│,在臺中市│││用之門號0000000000│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表│北屯區天津│││號行動電話聯繫,表│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編│路與北平路│││示要購買海洛因,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交岔口「小│││方約在左揭地點「小│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北百貨」前│││北百貨」前見面。張│││︶││││添進獨自騎乘機車到│││││││場,被告則聯絡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駕駛自小客車前來,│││││││雙方見面後,被告先│││││││進入綽號「小杰」之│││││││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隨後下車將1│││││││包海洛因交給張添進│││││││,張添進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被告,│││││││而完成毒品交易。││├──┼─────┼────┼──────┼─────────┼────────────┤│4│105年5月11│張添進│第一級毒品海│張添進於105年5月11│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下午5時││洛因1包│日下午3時49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起│5分許,與│││先以其使用之門號│。││訴│被告通完電││價金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書│話後5分鐘│││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附│,在臺中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表│ 大里區德芳 │││電話聯繫,得知被告│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編│南路189號│││在「巧虎電子遊藝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巧虎電子│││」。張添進便於同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遊藝場」前│││下午4時10分許,前│││︶││││往「巧虎電子遊藝場│││││││」,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旋即│││││││聯繫綽號「小杰」之│││││││男子調取毒品,張添│││││││進則留在「巧虎電子│││││││遊藝場」等待,於同│││││││日下午4時41分、4時│││││││51分許,張添進又以│││││││上開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2通│││││││,催促被告動作快一│││││││點。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5時5分許,│││││││雙方又以上開門號聯│││││││繫,並約在左揭地點│││││││「巧虎電子遊藝場」│││││││前見面,被告由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至│││││││現場,雙方見面後,│││││││張添進下車走進「小│││││││杰」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並將現金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當│││││││場將1包海洛因交給│││││││張添進,而完成毒品│││││││交易。││├──┼─────┼────┼──────┼─────────┼────────────┤│5│105年4月23│林誌勇│第一級毒品海│林誌勇於105年4月23│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日上午11時││洛因1包│日上午11時3分、11│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19分許與被│││時14分許,以其所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訴│告通完電話││無償轉讓│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書│後5分鐘,│││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沒收之,並於全部或││附│在臺中市北│││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區○○路│││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與文心路交│││,駕駛自小客車至左│││號│岔口「正忠│││揭地點等候。被告騎│││2│排骨飯」前│││乘機車前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林誌勇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示其│││││││再100公尺就到達「│││││││正忠排骨飯」,被告│││││││到達現場後,進入林│││││││誌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林誌勇│││││││向被告索討海洛因施│││││││用,被告當場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林誌│││││││勇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