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2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抗告理由到院。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然未表明抗告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