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09號上訴人 朱慧穎
陳俊諺 陳思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 五美 法定代理人 陳德 寬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 律師
林殷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俊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思慧、朱慧穎各負擔三分之一,由上訴人陳俊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下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 伊公 業所有,僅借用派下員 陳昭木 名義登記,是以上訴人雖於陳昭木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共有人,然 伊公業 與陳昭木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因陳昭木死亡而終止,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公業之義務。嗣伊公業於民國99年間決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買受人並於100年8月19日將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持分比例分配之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16萬2463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詎上訴人於領回上開提存價金後,迄未繳回伊公業,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於扣除伊公業按派下房份分配予上訴人各32萬7777元,以及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為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價稅所代墊各1萬0546元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公業各82萬4140元(即116萬2463元-32萬7777元-1萬0546元=82萬4140元)及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2萬414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第三人曾 高塗日治 時期明治26年11月12日(即民國前19年11月12日)贈與 陳海陳夏火陳慶意陳樹林 共有,伊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係依序自陳慶意、 陳進淮陳何來 好、陳昭木一脈相續繼承而來,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亦無任何人異議,足見該土地並非被上訴人祀產至明。又被上訴人初以「 陳五美 公業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嗣雖更正為「祭祀公業陳五美」,然二者顯然為不同組織。且被上訴人對於公業設立時間、公業名稱及祀產內容,各房派下員名冊,均未舉證,則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均有疑義。況被上訴人縱使存在,依其所提出族譜記載,其成立時間為民國5年,亦在伊等先祖陳慶意受贈登記為共有人之後,顯然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及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均非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再觀諸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之過程,竟有非被上訴人派下之外姓之人取得所有權及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卻未見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或訴求返還;嗣更於99年間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訴外人 蘇俊龍 ,益見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祀產。伊等對於自先祖繼承而來之遺產出售所得,依法領取買受人所提存價金,自無不當得利。又縱認被上訴人自曾高塗受贈土地後確借名登記於伊等先祖陳慶意名下,然於陳慶意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已然終止,則被上訴人迄103年間始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價款,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首按依臺灣民事習慣報告之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僅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為已足。祭祀公業是否成立,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業係於滿清時期浯陽派陳 仲惠 公遷台後,由其子嗣購買田地,並以其收益籌辦祭祀為目的所成立之祭祀公業,原稱祭祀公業 陳仲惠 ,嗣改稱祭祀公業陳五美,乃因 仲惠公 原有四子即文因公、 文連公延漢公巧延 公共四房,後因仲惠公之族弟 仲慰公 無繼,由延漢公承繼加一房,故以五美稱之;再因文因公乙房絕嗣,故又變為四房等情,業據提出 穎川 陳氏 浯陽派族譜續集、浯陽派陳氏臺灣世系表、57年3月10日 陳仲惠公 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草案、陳 五美公 業管理委員會103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重選主委財產辦理移交紀錄、穎川陳氏浯陽派族譜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8頁至第88頁,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162頁、第246頁)。經核上開穎川陳氏浯陽派族譜封面確載有「祭祀公業陳五美(陳仲惠公)」之文字,並有「祭祀公業陳五美」印文於其上(本院卷㈠第96頁);該族譜內頁並附有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活動合照及公業管理人遺像(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03頁);其中由派下陳 快榮 具名撰寫之「重修浯陽派陳氏族譜感言」更記載:「遷臺第二十八世祖仲惠公雖非官宦巨賈。弱冠之年即隻身勇敢來臺灣開拓農林產業。遺下功業以興後世。三十二世 祖遠公守 濱公 於民國五年購置○○鎮○○土地為公業(現在租與財政部盬務總局為辦公廳)有此宏功偉績誠為後人之龜鑑。因此快榮追懷祖德貴志,不遺餘力謀求本公業之發展,及族親之福利,而組織陳仲惠公業管理委員會,由各房推派委員互選快榮為主任委員之職」等語(本院卷㈠第106頁)。另57年陳仲惠公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草案第3條訂明「本會以仲惠公派下全體為會員」、第7條規定「會員選舉代表以每房份系比例選出」、第8條則約定「本會會員代表定9人充任,並由會員代表推選主任委員1人...」等語(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公業帳冊中,其各年度支出,除公產稅費及祖厝修繕費用外,確以祭祖、掃墓及香燭、祭品費用等項目為其主要支出,有公業帳冊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48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陳五美」確係由浯陽派陳氏子孫為派下,以其先祖陳仲惠即陳五美為享祀人,並有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獨立財產,應符合首揭祭祀公業之成立要件;至於陳仲惠公業管理委員會,則係於被上訴人存續中,由全體派下員為公業管理運作所需選出委員組成,應屬祭祀公業之管理組織無疑。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名起訴,應係對祭祀公業為訴訟當事人記載方式之誤認,其所為更正(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第69頁),自不影響被上訴人當事人之同一性。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德寬 係於103年3月3日經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103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出席委員同意以擲筊方式推選產生,與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由會員代表推選產生,並無不符,亦有陳仲惠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草案、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103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及重選主委財產辦理移交紀錄等件(均影本)可據(原審卷第81頁至第88頁)。則被上訴人列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德寬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違誤。又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派下員名冊(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並未完整,且有未具派下資格亦經列入者,則被上訴人公業是否存在,顯有爭議云云。然如前所述,祭祀公業之設立僅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即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或因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申報及登記,致有未就公業派下全員完整列冊並公告確認之情事,核應屬祭祀公業管理及運作上之瑕疵,尚不影響祭祀公業設立及存在與否之認定。被上訴人並強調:上開名冊尚未經確認,伊公業係先請各房進行人員清查,並依祖譜及現存人員親屬資料全部列冊,待年度祭祖時再行確認派下資格等語(本院卷㈡第224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抗辯: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並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公業設立時間、名稱、祀產內容,所提出派下員名冊亦有繆誤各節,質疑被上訴人未具當事人能力及陳德寬未具法定代理人身分云云,均不足取,合先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伊公業所有,前並借用公業派下陳昭木名義登記,於91年間陳昭木死亡後,則由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共有人,然伊公業與陳昭木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因陳昭木死亡而終止;又伊公業係於99年間決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俊龍,並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第三人 李迎新 ;李迎新則於100年8月19日將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持分比例分配之價金各116萬2463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上訴人領回,迄未返還公業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浯陽派陳氏臺灣世系表、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30、1331、1332號提存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18頁);且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案複印本存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226頁);且經本院依聲請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全卷查明。上訴人對於渠等已領取上開提存價金之情,並無爭執(原審卷第126頁);惟否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原編為○○堡○○庄0000000
番;大正年間變更為○○堡○○庄○○○○00番;光復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重測後分割為系爭土地)係於日治時期明治26年間由訴外人曾高塗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海、陳夏火、陳慶意、陳樹林(和尚)共業,其後渠等持分相關移轉情形乃略如後附表一所示各節,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光復後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0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30頁至第193頁、第236-1頁至第254頁)。又依兩造各自提出浯陽派陳氏臺灣世系表均載有:「本世系由三十世祖起分為四房:第二房 池發公 。第三房 新興公清選公第四房 媽福公 。第五房 石水公 」;而陳海(即 陳丕海 )、陳夏火、陳慶意、陳樹林(即和尚公)適分屬該世系表所示四大房派下員之一等情,亦有各該世系表影本存卷足據(原審卷第38頁、第80頁)。茲執上情兩相對照,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伊公業所有祀產,僅借用派下四大房之代表各一人即陳海、陳夏火、陳慶意及陳樹林名義登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0日經登記名義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訴外人蘇俊龍前,均由伊公業管領使用收益,伊公業並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李買 建屋,再由李買之女 李燕 續租,迄94年間房屋遭拆除,李燕不再續租,部分土地改建為停車場並出租車位收益,部分土地則出租予訴外人盧 德勝 ,迄100年系爭土地出售始終止租約,期間租金均由伊公業收取等語,業據提出公業帳冊影本乙份為證(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32頁、本院卷㈠第249頁至第257頁,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48頁)。經核上開帳冊自55年度起至100年度間,確陸續登載有諸如「李買54年度○○地租」、「李買收○○土地00番租金」、「○○00番○○土地租金李買8873×12, 盧德勝 7877×12」、「○○○○土地租金:李買8873×12=106476,盧德勝7877×12=94524」、「83年○○街公地租金李買8873×7=62111,10296×5=51480,盧德勝7877×7=55139,0004×5=45920」、「○○土地租金:李買10296×12,盧德勝0005×12」、「○○土地,謝10296×7=72072,謝11687×5=58435,盧0005×7=64295,10375×5=51875元」、「○○土地, 黃燕 11687×12=140244,盧德勝10375×12=124500」、「○○土地德勝10000×12,車位甲...,車位乙...,車位丙...」、「○○土地盧德勝10000×12,車位出租3格每月2000,6000×12」、「○○土地 盧得勝 10000×12=120000,車位出租2000×6×5=60000,2000×7×7=98000元」等等租金收入明細項目(本院卷㈠第249頁、第250頁,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48頁)。即上訴人就上情亦無爭執;並自承: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前之管理收益狀況,並不知情,僅曾聽聞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第80頁)。堪認系爭土地雖非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實際確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洵無疑義。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雖登記為公業四大房
派下代表名義,然因系爭土地實質為伊公業所有,故公業子孫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者,包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昭木在內,確將稅單交由公業繳納地價稅費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年下期、54年上期、66年上期、94年度及第95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為憑(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100頁至第104頁)。另被上訴人提出公業帳冊所登錄支出項目中,除包括以陳昭木或上訴人名義所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外,併載有被上訴人支出以被上訴人派下員 陳坡 、陳 清江陳根籐 、陳 玉環陳榮華陳德盛陳圡城陳德助陳文哲陳昭松陳雪華 等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其他持分之地價稅費在內(帳冊登載相關內容詳如後附件所示;相關公業帳冊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48頁)。且無論前揭㈢所述收入系爭土地租金,抑或支出系爭土地地價稅,於公業帳冊之科目及摘要欄中,多有以「○○○地」、「○○00番○○土地」、「○○街公地」為標示各節,亦有被上訴人公業帳冊影本存卷足稽(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32頁,本院卷㈡第4頁至48頁);上訴人對該帳冊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83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伊公業長年實際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支出等語,並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所以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確係本於對系爭土地為公業派下公有祀產之主觀認知,亦甚明瞭。
㈤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價稅向由
陳昭木自行繳納,因陳昭木配偶即上訴人朱慧穎於77年7月間遭逢重大車禍,經濟陷入困境,加以系爭土地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故自79年度起始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且伊等於92年至95年度並未向被上訴人請領稅款,然該期間稅單不知何故寄至陳榮華處,致無從自行繳納;迄96年起被上訴人拒繳地價稅,乃由稅捐機關補寄稅金單由伊等繳納迄今,是以被上訴人雖曾繳納部分地價稅,亦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借名登記無涉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74年度至78年度地價稅統一補發繳款書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35頁)。然經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公業帳冊,確有由公業支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74年度至78年度地價稅之記載(原審卷第217頁)。證人即公業第五房石水公派下曾任被上訴人委員兼記帳人員之 陳照雄 並證稱:上開帳冊係伊所寫,上面關於○○○ 地昭木 的記載,是陳昭木拿稅金單來交,公業負責去繳交稅金,伊記帳在上面,因為土地是公的,是借陳昭木的名字,所以拿稅金單給公業交,○○○地指的是○○段○小段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是主委陳榮華繳稅後拿稅單給伊,伊拿到稅單才會記帳;陳昭木過世後,上訴人辦理繼承,那段時間就沒有把稅單拿來公業;伊記帳記了50幾年,50幾年都是這樣,伊開始記帳時土地是登記在 陳清江 、陳昭木等人名下,陳文哲也有共有,他有拿稅單來,所以伊知道,其他名字伊記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265頁、第266頁)。堪認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年度至78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然其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開各年度之地價稅,仍係由伊公業繳納等語,實非全然無據。併參以上訴人雖聲稱:陳昭木係因77年間經濟發生困難,始要求被上訴人自79年起代繳地價稅云云;然經核閱卷內公業帳冊確早於66年間即有繳納陳昭木名下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價稅之記載(本院卷㈡第12頁);被上訴人更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年、54年度納稅義務人為 陳何來好 (即陳昭木之被繼承人)之納稅通知單(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益見上訴人前揭抗辯確有疵累。茲再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確為陳昭木實質所有,則其於77年間經濟發生困難時,竟仍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收益主張權利,僅單純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地價稅,衡情已有可議;且僅以公業帳冊已登載者為限,被上訴人迄系爭土地出售前已負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稅費近20年期間,雙方竟均無任何異議,亦顯悖離權利義務相應之常情。則據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抗辯上情,尚難遽信。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伊公業實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慶意及其後代子孫名下,故由伊公業實際負擔相關稅費等語,既與情理相合,自非無可取。
㈥再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俊龍為購買系爭土地,曾分別
於99年8月9日及同年10月20日與伊公業派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陳貞雄 、陳 德川陳德和陳德金陳素 花、 陳和鎂 、陳雪華、陳昭松(下稱為陳貞雄等8人)、 陳再興陳德萬 分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蘇俊龍並依循與陳貞雄等8人及陳再興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簽發以出賣人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尾款則於扣抵相關稅費後,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關於陳貞雄等8人部分,由信託銀行撥入 陳德川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 帳戶,再由陳德川於100年10月20日轉撥1330萬4927元至出賣人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分行陳榮華、陳照雄、陳德寬、 陳昭義 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關於陳再興部分則直接由信託銀行於100年11月2日撥付468萬2425元至上開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分行陳德川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分行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另前述由蘇俊龍為支付第一期款所交付以出賣人陳貞雄等8人及陳再興為受款人之支票,亦於前揭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內提示兌領,則有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4年5月15日光存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及該行104年12月31日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託收票據明細表,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105年1月21日合金信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影本,以及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各該支票及簽收紀錄影本可憑(本院卷㈠第228頁、第229頁,本院卷㈡第135頁、第136頁、第156頁至第164頁、第214頁至第222頁)。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蘇俊龍依買賣契約交付予陳德萬之買賣價金,係由陳德萬先匯入陳榮華個人帳戶,再由陳榮華於100年12月20日轉匯88萬4547元至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乙節,則據提出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足稽(本院卷㈠第265頁)。以上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存入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情形,均詳如後附表二所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出售後,經伊公業借名登記為共有人之派下員,多數均已將所取得買賣價金繳回公業,顯然亦認知系爭土地確為公業祀產等語,當非子虛。
㈦另被上訴人主張:伊公業於收回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後,連同
公業部分公款合計2360萬元,已均分予公業四大房,即由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先匯出各590萬元至陳榮華、陳照雄、陳昭義及陳德寬個人帳戶,再由渠等各自統籌分配予各房派下。其中第二房池發公部分,因陳榮華已歿故尚待處理;第三房新興公、清選公部分,已由陳昭義進行分配;第四房媽福公部分,除陳昭木應受分配部分已先繳回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外,其餘已由陳德寬進行分配;第五房石水公部分,則由陳照雄進行分配;上開各房分配情形詳如後附表三所示各節,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分行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國泰世 華銀行陳榮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板信商業銀行○○分行陳榮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分行陳照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分行陳昭義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分行陳德寬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分行陳德寬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銀行○○○分行陳德寬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支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陳五美祭祀公業委員會100年度第二次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84頁,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54頁、第155頁),核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乃公業祀產,故系爭土地出售得款亦應由伊公業收回,伊公業並將已收回價金連同部分公款按房份分配予公業各房派下等語,亦值憑取。至於各房派下所受領分配金額是否正確,則與被上訴人已將土地買賣價款連同部分公款進行分配之事實認定無涉。從而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於各房派下分配數額有誤云云,於本件自無庸加以審酌。
㈧再參以證人即屬公業第五房(石水公)派下之陳照雄證稱:
系爭土地是公業的,一代一代傳下來就是這樣,當初系爭土地是用4個人名字登記,一房有一個人的名字,就是一房派一個人代表登記,但全部都是公業的地等語(原審卷第265頁正、背面;陳照雄之房屬另參原審卷第80頁世系表)。證人即與上訴人同屬公業第四房(媽福公)派下 陳銘君 之配偶 陳楊 巧亦證稱:系爭土地是五美公留下來的財產,要讓子孫每一個人分得,五美公派下有四房,伊與陳何來好(原名陳來好)是同一房,五美公要登記就借名,伊這一房就是借陳何來好的名字登記,但是大家都有份,陳何來好也知道他是借名登記,陳何來好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繼續接陳何來好做登記名義人,就是將登記名義人的位置由繼承人做,但土地還是全體子孫的,伊子 陳德宗 也是五美公留下另筆土地之出名登記人等語(原審卷第266頁、第267頁;陳銘君房屬參見穎川陳氏浯陽派族譜記載;詳本院卷㈠第126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8頁)。另證人陳再興亦證稱: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土地買賣尾款要撥到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是因為系爭土地是祖先的,所有權不屬於個人,要讓每一個子孫分得,伊是第二房(池發公)的代表,其他房的代表則有陳昭木、陳根籐等語(原審卷第267頁正面、背面)。證人即亦屬公業第四房(媽福公)派下之陳德川更證稱:系爭土地屬於公業所有,但有部分持分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上輩約定每房出一個名字來管理,但其他房的出名人伊不清楚,只知道系爭土地不屬於伊個人,伊這房是由伊父親(即陳根籐;參本院卷㈠第139頁、第153頁)出名,伊父親過世後,就是由伊及其他繼承人擔任登記名義人,就是出名給公業辦理登記,當時父親留下三塊地,一塊私人所有,二塊是公業的,因為土地不是伊個人所有,是公有,所以伊有將匯入伊個人帳戶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匯到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67頁背面、第268頁)。綜上證詞,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借用公業各房派下代表名義登記,實際為公業公有祀產之情,並非虛言。至於證人 陳楊巧 雖另證述:伊配偶為陳銘君,並非媽福公派下,而係五美公派下,五美公前有一個仲惠公云云,核與卷附被上訴人世系表容有出入。然審酌陳仲惠世系確屬複雜,先祖並時有別稱,陳楊巧為派下子媳,或因此混淆誤記,亦屬情理之常。上訴人執此否認證人其餘證詞之真正,不足採取。
㈨上訴人雖另抗辯:日治時期登記於陳樹林名下之系爭土地持
分,於陳樹林派下 陳添丁陳添壽 繼承後,已於明治10年3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 黃福建 ;另陳海派下陳文哲亦於97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分別出售予訴外人 郭敏翁美秋 ,復於98年9月21日將其餘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 陳健盛 ;陳海派下 陳玉環 則曾以其名下登記系爭土地持分為訴外人徐惠秋設定抵押權,顯然均將各自名下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以私產視之云云,並提出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1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81頁、第182頁)。然審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致因出名人是否逾越權限將借名登記之財產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或借名人是否未及時向無權處分之登記名義人或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異其認定。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借用陳樹林名義登記部分,係由其後嗣陳添丁、陳添壽於出售私人土地時一併出售,因當時土地管理鬆散致未能發覺,待後人查悉已無法救濟;另陳文哲係謊稱系爭土地持分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後,擅自出售土地,伊公業已對陳文哲提出刑事告訴,惟民事部分因陳文哲已逝,其繼承人查無財產,致無從追討等語,且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為憑(本院卷㈠267頁、第268頁)。則上訴人徒執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曾由登記名義人出售予非公業派下及為第三人設定負擔,被上訴人迄未依法主張權利各節,否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乏所據。
㈩至於被上訴人族譜中由 陳快榮 具名撰寫之感言所敘述:「遷
臺第二十八世祖仲惠公雖非官宦巨賈。弱冠之年即隻身勇敢來臺灣開拓農林產業。遺下功業以興後世。三十二世祖遠公守濱公於民國五年購置○○鎮○○土地為公業(現在租與財政部盬務總局為辦公廳)有此宏功偉績誠為後人之龜鑑」等語(本院卷㈠第106頁);究竟係指 陳守濱 於民國5年購置潭墘土地後,被上訴人始設立,或係指陳守濱於民國5年曾為其時已設立之被上訴人購入○○土地,僅就客觀文義言,本非無解釋空間。再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形式上雖輾轉由陳慶意、 陳進准 、陳何來好、陳昭木,乃至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確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並長年負擔系爭土地相關稅費,乃至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多數登記名義人確已繳回價款、再由公業依房份分配予各房派下各節,均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徒執陳快榮於族譜重修時之所撰片段感言,恣意解釋,遽論被上訴人公業成立在其先祖陳慶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並無借名登記之可能云云,既與前揭認定事證相悖,實屬率斷,亦無足憑信。
據上各節,並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業除系爭土地,目前
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及2樓房屋,亦係借用派下 陳博堯 、陳德宗(即證人陳楊巧之子)、 陳昭宏陳志 文名義登記,惟確屬伊公業公有祀產等語,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登記名義人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6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公業成立之確切時間雖難以考證;然確在系爭土地登記於派下四房所推派代表名義之前;且伊公業係因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打壓祭祀公業,故將祀產即系爭土地借用派下四房代表即陳海、陳夏火、陳慶意及陳樹林名義登記,並仍由伊公業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取。
五、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茲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僅借名登記在
陳慶意名下,並輾轉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昭木繼承,業經認定於前。又陳昭木已於91年11月30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52頁)。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陳昭木死亡時終止;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伊公業受有損害,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公業之義務。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出售而無從返還,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將各自受領前經提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公業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曾經
存在,然受借名登記之陳慶意早於明治40年即民前5年4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竟遲至103年5月1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土地價款,顯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陳慶意戶籍謄本為據(原審卷第237頁)。然查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人之陳慶意於日治時期死亡,其一脈相續之繼承人陳進准、陳何來好及陳昭木,既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仍維持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狀況,並持續將系爭土地地價稅單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各節,均經認定於前; 顯然渠 等於主觀上已有承繼先祖與被上訴人達成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於事實上亦已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而繼續借出名義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此再參諸證人 陳楊巧證 稱:陳何來好也知道他是借名登記,陳何來好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繼續接陳何來好做登記名義人,就是將登記名義人的位置由繼承人做,但土地還是全體子孫的等語(原審卷第266頁、第267頁),以及證人陳德川證稱:系爭土地不屬於伊個人,伊這房是由伊父親出名,伊父親過世後,就是由伊及其他繼承人擔任登記名義人,就是出名給公業辦理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67頁背面、第268頁),益臻明瞭。至於上訴人於陳昭木死後,雖亦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惟既自始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進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價款,顯然無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應至陳昭木死亡之91年11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其時起算,洵無疑義。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價款,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取。
六、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應返還渠等所受領上開提存土地價款各116萬2463元,惟因伊公業已將系爭土地出售得款併同公業其他公款進行分配,上訴人可受分配各32萬7777元,應予扣抵;另再扣除渠等代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價稅款各1萬0546元後,上訴人應各自返還價款應為82萬4140元等語;雖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抗辯:因陳樹林所屬第五房之繼承人陳添丁及陳添壽已將該房所登記系爭土地持分處分予非派下之第三人,該房派下不應再受分配;另伊等所屬第四房自陳慶意以下雖有派下陳進准、 陳宋仔陳千 在三柱,然 陳千在 以下並無人承繼,伊等則輾轉繼承陳進淮、陳何來好及陳昭木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以被上訴人自承之分配款2360萬元計算,伊等可得分受之款項應各為131萬1111元(計算式:2360萬元÷3÷2÷3=131萬1111元);如認仍應以四大房分配,伊等可得受分配之價金至少亦各為98萬3333元(計算式:2360萬元÷4÷2÷3=98萬3333元);則被上訴人認伊等僅得受分配各32萬7777元,並請求伊等應各自返還82萬4140元,自乏所據云云。然查:
㈠關於公業第五房派下陳樹林之繼承人處分渠等名義登記系爭
土地持分乙事,是否於被上訴人本次分配2360萬元時為扣抵,或另循其他途逕解決,乃取決於被上訴人派下之決議,系爭土地借用其他各房派下名義登記之持分既亦屬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公有之祀產,則其出售所得亦應由全體派下按房份分配,並非當然得將第五房派下排除在外。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扣抵金額,包括地價稅款各1萬0546元及分配款各37萬7777元,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36頁、第256頁、第293頁、第294頁、第335頁);則其抗辯第五房派下不得列入分配云云,自不足採取。至於日治時期登記於公業第四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僅以派下陳慶意一人名義登記,然陳慶意不過為第四房代表而已,其時第四房除陳慶意外,尚有 陳慶昌陳慶秉 乙節,有公業世系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0頁)。是以關於上訴人各人可得分配款之計算方式,自應將全部分配款2360萬元均分予四大房;由第四房分得部分,再均分予陳慶意,陳慶昌及陳慶秉三柱;而陳慶意分得部分,再分予陳進淮及陳宋仔(陳千在 無傳 );其中陳進淮分得部分則輾轉由陳何來好,陳昭木承繼,並分配予 陳昭木乙柱 之派下,始為正確。上訴人抗辯:石水公乙房(即第五房)派下應不得列入分配,且第四房分配款僅得由陳慶意乙柱下之派下子孫分配云云,均乏所據。據此計算,陳昭木乙柱下之派下可受分配之金額應計為98萬3333元(即2360萬元÷4÷3÷2=98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
㈡上訴人雖另質疑:被上訴人主張分配予派下各房之2360萬元
,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不符,各登記名義人匯回公業價款金額亦與渠等分得買賣價金有所出入,則被上訴人主張以2360萬元據以分配,顯有違誤云云。然關於祭祀公業出售祀產後所得款項既屬公款,屬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則所得款項是否全數分配予派下,或仍由公業繼續管有,自應取決於公業派下員之決議,非必然需全數分配予派下員個人取得,其理至明。查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實質所有,則處分出售系爭土地得款,以及各登記名義人匯回公業帳戶之金額,無論是否超逾其用以分配予派下各房之2360萬元之情,於祭祀公業為分派決議前,上訴人本無權請求給付並予扣抵,應甚明瞭。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分配金額不足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取。
㈢惟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
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參照)。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蓋,一因女子不為家產之基本應分人,二因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故也。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本院卷㈡第117頁)。又96年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則規定,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公業規約;其所提出卷附陳五美管理委員會規定草案第5條則規定:「凡屬陳五美(陳仲惠)裔孫除出嫁者外均為本會所屬親族」等語(本院卷㈠第247頁)。則參酌上述臺灣民間習慣、規約草案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派下男姓子孫之配偶,以及已出嫁之女姓子孫,應不具備被上訴人派下資格至明。又查上訴人中除陳俊諺為被上訴人派下陳昭木之男姓子孫外,上訴人朱慧穎為公業派下陳昭木之配偶,上訴人陳思慧為派下陳昭木之女姓子孫,惟已於87年與訴外人 杜景華 結婚各節,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53頁、第254頁)。準此,除上訴人陳俊諺具有公業派下員身分,而可受領上開分配款外,上訴人陳思慧及朱慧穎均非被上訴人派下員,應無受領分配款之權限。據此,上訴人陳俊諺可得領取之分配款應即為前揭陳昭木乙柱派下可受分配之98萬3333元;且以陳俊諺上開分配款及前述代繳地價稅款1萬0546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俊諺返還之土地價款應計為16萬8584元(即116萬2463元-分配款98萬3333元-代墊地價稅款1萬0546元=16萬8584元)。至於上訴人朱慧穎、陳思慧可得主張扣抵者,則僅有渠等代繳地價稅款各1萬0546元;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渠等應各自返還82萬4140元價款,既未逾渠等經扣抵上開代墊稅款後各自受領之土地價款,均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俊諺給付16萬8584元,及請求上訴人陳思慧、朱慧穎各給付82萬4140元,暨均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22日、23日;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後之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陳俊諺給付82萬4140元-應判准16萬8584元=65萬5556元本息部分),為陳俊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 官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略表┌────────────────────────────────────────────┐│(說明:①「※」表示為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登記名義人。││②姓名下方以分數表示者為土地登記應有部分,與派下房份無關。)│├─────┬────┬────┬────┬────┬────┬─────────────┤│第二房│ 陳慶彩 │※陳海│陳坡│陳玉環│陳再興│李迎新││││1/4│1/8│1/8│1/8│││池發公││├────┼────┼────┼─────────────┤││││陳清江│陳文哲│郭敏│李迎新│││││1/8│1/8│││││││││翁美秋││││││││││││││││陳健盛│││├────┼────┴────┴────┴────┴─────────────┤││ 陳慶泓 │(以下略)│├─────┼────┼────┬────┬────┬────┬─────────────┤│第三房│ 陳慶帶 │※陳夏火│陳圡城│陳昭松│李迎新│││││1/4│1/8│1/8││││清選公、││││││││新興公││││││││││├────┼────┼────┼─────────────┤││││陳𨚫成│陳德助│陳雪華│李迎新│││││1/8│1/8│1/8│││├────┼────┴────┴────┴────┴─────────────┤││ 陳慶愿 │(以下略)│├─────┼────┼────┬────┬────┬────┬─────────────┤│第四房│※陳慶意│陳進淮│陳何來好│陳昭木│朱慧穎│李迎新│││1/4│1/4│1/12│1/12│1/36│││媽福公││││││││││││(陳昭木│陳俊諺│││││││為陳何來│1/36│││││││好養女陳││││││││ 周尾 之子│陳思慧│││││││;原審卷│1/36│││││││第236-1││││││││頁、第25││││││││2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參照)│││││├────┼────┼────┼────┼─────────────┤│││陳宋仔│陳根籐│陳貞雄│李迎新││││││2/12│16/420│││││││├────┼────┼─────────────┤│││││陳 劉愛玉 ││││││││(陳根籐││││││││之配偶,││││││││嗣歿;由││││││││陳德川等│││││├────┤│人繼承)││││││陳千在│├────┼────┼─────────────┤│││(無傳)││陳德和│李迎新│││││││3/140││││││││││││││││陳德川││││││││16/420││││││││││││││││陳德萬││││││││3/140││││││││││││││││陳德金││││││││3/140││││││││││││││││ 陳素花 ││││││││11/840││││││││││││││││陳和鎂││││││││11/840││││├────┼────┴────┴────┴────┴─────────────┤││陳慶昌│(以下略)││├────┼─────────────────────────────────┤││陳慶秉│(以下略)│├─────┼────┼────┬────┬────┬────┬─────┬───────┤│第五房│※陳樹林│陳添丁│黃福建│ 林致林明梧楊濠隆 │李迎新│││1/4│1/8│1/4│1/4│ 錢林慧君 ││││石水公│├────┤││ 林首誠 ││││││陳添壽│││林 廖金柳 ││││││1/8│││ 林正吉 ││││├────┼────┴────┴────┴────┴─────┴───────┤││ 陳慶耀 │(以下略)││├────┼─────────────────────────────────┤││ 陳慶輝 │(無傳;參原審卷第80頁世系表)│└─────┴────┴─────────────────────────────────┘*附表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存入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情形┌────┬──────┬─────────┬────────────┬────────┐│姓名│第一期款│證據│尾款(扣除增值稅等)│證據│├────┼──────┼─────────┼────────────┼────────┤│陳昭松│54萬0400元│聯名帳戶交易明細(│㈠信託銀行先依買賣契約第│聯名帳戶存摺內頁│││(99.8.11支│本院卷㈠第229頁、│9條約定匯入陳德川設於│明細(本院卷㈠第│││票存入;支票│第264頁)│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265頁)│││受款人陳昭松││戶││││)││││├────┼──────┼─────────┤│││陳雪華│54萬0400元│同上│㈡陳德川再於100年10月12││││(99.8.11支││日匯款133萬04927元存入││││票存入;支票││││││受款人陳雪華││││││)││││├────┼──────┼─────────┤│││陳貞雄│16萬4320元│同上│││││(99.8.11支││││││票存入;支票││││││受款人陳貞雄││││││)││││├────┼──────┼─────────┤│││陳德川│16萬4320元│同上│││││(99.8.11││││││支票存入;支││││││票受款人陳德││││││川)││││├────┼──────┼─────────┤│││陳德和│9萬2400元│同上│││││(99.8.11支││││││票存入;支票││││││受款人陳德和││││││)││││├────┼──────┼─────────┤│││陳德金│9萬2400元│同上│││││(99.8.11支││││││票存入;支票││││││受款人陳德金││││││)││││├────┼──────┼─────────┤│││陳素花│5萬6160元│同上│││││(99.8.11││││││本票存入;支││││││票受款人陳素││││││花))││││├────┼──────┼─────────┤│││陳和鎂│5萬6160元│同上│││││(99.8.11支││││││票存人;支票││││││受款人陳和鎂││││││)││││├────┼──────┼─────────┼────────────┼────────┤│陳德萬│││陳德萬先匯款入陳榮華個人│聯名帳戶存摺內頁│││││帳戶,再由陳榮華於100年│明細(本院卷㈠第│││││10月20日代匯款88萬4547元│265頁)│││││入聯名帳戶││├────┼──────┼─────────┼────────────┼────────┤│陳再興│54萬0400元│聯名帳戶交易明細(│信託銀行於100年11月2日匯│聯名帳戶存摺內頁│││(99.10.22支│本院卷㈠第226頁、│款468萬2425元存入│明細(本院卷㈠第│││票存入;支票│第265頁)││265頁)│││受款人陳再興││││││)││││└────┴──────┴─────────┴────────────┴────────┘*附表三:分配款自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出款至四大房情形┌─────┬──────────────┬────────────────────────┐│四大房│分配款2360萬元出款至四大房情│各房分配款590萬元出款至各房內派下情形│││形││├─────┼──────────────┼────┬───────────────────┤│第二房│第二房:由陳榮華負責│陳慶彩│陳榮華已死亡,無分配資料│││││││池發公│㈠99年11月9日存入10萬元││*陳文哲應受分配款項66萬8666元、16萬│││㈡100年11月12日存入80萬元││6666元,已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㈢100年11月28日存入400萬元││20日匯回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原審卷│││㈣101年2月14日存入100萬元││第122頁│││├────┼───────────────────┤││*證據:│陳慶泓│陳榮華已死亡,無分配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陳榮華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㈠第270頁、第│││││271頁)│││││板信商業銀行陳榮華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㈠第272頁、第│││││273頁)│││├─────┼──────────────┼────┼───────────────────┤│第三房│第三房:由陳昭義負責│陳慶帶│陳昭義於100年12月8日、101年2月23日先後│││││匯款245萬元、50萬元至 陳睿澤 設於華南銀││清選公│㈠99年11月12日存入90萬元││行○○分行帳戶,由其統籌分配│││㈡100年11月28日存入400萬元││││新興公│㈢101年2月14日存入100萬元││*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據:││影本2紙(註記「宗親分配款」);本院│││合作金庫銀行陳昭義帳戶存摺││卷㈡第60頁│││內頁(本院卷㈠第276頁至第│├────────┬──────────│││278頁)││ 先城公先乞公 ││││├────────┼──────────│││││陳睿澤於100年10│㈠陳睿澤於100年12月9│││││月12日、101年2月│日、101年2月29日匯│││││29日先後匯款122│款24萬5000元及5萬│││││萬5000元及25萬元│元至陳雪華設於郵局│││││至 陳昭發 設於彰化│○○○○支局帳戶│││││銀行○○分行帳戶│││││││*證據:│││││*證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聯影本2紙(註記「陳│││││回條聯影本2紙(│氏宗親分配表」);本│││││註記「陳氏宗親分│院卷㈡第62頁│││││配表」);本院卷││││││㈡第61頁│㈡陳睿澤於100年12月││││││12日、101年2月29日││││││匯款24萬5000元及5││││││萬元至 陳余寶玉 設於││││││郵局○○○○支局帳││││││戶。││││││││││││*證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註記「陳││││││氏宗親分配表」);本││││││院卷㈡第63頁││││││││││││││││││㈢陳睿澤於100年12月││││││12日、101年3月14日││││││匯款24萬5000元及5││││││萬8000元至 陳昭榮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證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註記「陳││││││氏宗親分配表」);本││││││院卷㈡第63頁。││││││││││││㈣陳睿澤交付24萬5000││││││元予 陳羱瑋 ,並由陳││││││ 昭匡代 簽收││││││││││││*證據:││││││104年4月17日收據影││││││本(本院卷㈡第65頁││││││)。│││├────┼────────┴──────────┤│││陳慶愿│丕洋公││││├───────────────────│││││㈠陳昭義於100年12月8日、101年2月23日各│││││匯款100萬及25萬元至 陳可莉 設於永豐銀│││││行○○分行帳戶;並交付合作金庫面額22│││││萬5000元支票予陳可莉。││││││││││㈡陳昭義於101年3月12日匯款31萬2500元至│││││ 陳鴻壽 (土地銀行○○分行)、 鄒慧玲 (│││││郵局○○支局)、 徐昭明 (郵局○○○○│││││支局)帳戶││││││││││*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3紙(註記「宗親分配款」);本院│││││卷㈡第67頁│├─────┼──────────────┼────┼─────────┬─────────┤│第四房│第四房:由陳德寬負責│※陳慶意│ 振淮公根籐公 ││││1/4├─────────┼─────────││媽福公│㈠99年11月12日存入90萬元││由陳德寬於100年12│由陳德寬於100年12│││㈡100年11月29日存入400萬元││月12日、101年2月15│月12日、101年2月15│││㈢101年2月14日存入100萬元││日各匯回81萬6666元│日各匯款73萬2246元│││││、16萬6666元至聯名│、16萬6666元至陳│││││帳戶(陳昭木部分)│德川設於華南銀行○│││*證據:│││○分行帳戶│││臺灣銀行陳德寬帳戶存摺內頁││*證據:││││(本院卷㈠第281頁、第282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證據:│││);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書回條聯及永豐銀│臺灣銀行匯款申請│││陳德寬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書回條聯及永豐銀│││㈠第283頁、第284頁)。││;本院卷㈡第76頁│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㈡第77頁│││││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29頁││││├────┼─────────┴─────────┤│││陳慶昌│ 快榮公 ││││├───────────────────┤││││㈠陳德寬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2月15日│││││匯款143萬6038元、33萬3333元至 劉金鸞 │││││設於永豐銀行○○分行帳戶││││││││││*證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收款憑條影│││││本;本院卷㈡第71頁││││││││││㈡由 陳昭彥 於101年1月3日、101年8月30日│││││匯款各28萬5785元、5萬5550元至 陳昭冠 │││││設於第一銀行○○○○分行帳戶││││││││││*證據: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本院卷㈡第72頁││││││││││㈢由陳昭彥於101年1月12日、101年8月16日│││││匯款31萬8842元、5萬5550元至欣益電子│││││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分行帳戶││││││││││*證據: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本│││││院卷㈡第73頁││││││││││㈣由劉金鸞於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3日│││││匯款11萬1881元、10萬元至 黃秀英 設於郵│││││局○○○支局帳戶││││││││││由陳昭彥於101年8月30日匯款11萬1100元│││││至黃秀英設於郵局○○○支局帳戶││││││││││*證據: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本│││││院卷㈡第74頁││││││││││㈤由劉金鸞於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3日│││││匯款1萬7000元、5萬元至 陳昭倩 設於上海│││││銀行○○分行帳戶;││││││││││由陳昭彥於101年8月30日匯款5萬5550元│││││至陳昭倩設於上海銀行○○分行帳戶。││││││││││*證據: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本│││││院卷㈡第75頁│││├────┼─────┬──────┬──────┤│││陳慶秉│ 銘枝公銘煌公銘君公 ││││├─────┼──────┼──────│││││陳德寬於│陳德寬於100│陳德寬於100│││││100年11月│年11月30日、│年11月30日、│││││30日、101│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年2月15日│各匯款25萬98│各匯款54萬│││││各匯款51萬│20元、5萬555│4445元、11萬│││││9638元、11│6元至 陳德修 │1111元至陳楊│││││萬1111元至│設於玉山銀行│巧設於國泰世│││││ 陳淑美 設於│○○分行帳戶│華銀行○○分│││││合庫銀行○││行帳戶│││││○分行帳戶│*證據:│││││││臺灣銀行匯款│*證據:│││││*證據:│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臺灣銀行匯│影本2紙;本│申請書回條聯│││││款申請書回│院卷㈡第69頁│影本2紙;本│││││條聯影本2││院卷㈡第70頁│││││紙;本院卷│││││││㈡第68頁│││├─────┼──────────────┼────┼─────┴──────┴──────┤│第五房│第五房:由陳照雄負責│※陳樹林│陳添丁:由 陳中吉陳建福 受領分配款││││(即和尚│││石水公│㈠99年11月12日存入90萬元│公)│*證據:簽領收據;本院卷㈡第85頁│││㈡100年11月28日存入400萬元│├───────────────────│││㈢101年2月14日存入100萬元││陳添壽:由 陳松田 受領分配款││││││││││*證據:簽領收據;本院卷㈡第85頁│││*證據:├────┼───────────────────┤││臺灣土地銀行陳照雄帳戶存摺│陳慶耀│ 振遠 公:分配款用以清償債務,故未分配│││內頁(本院卷㈠第274頁、第│├───────────────────│││275頁)││ 振華公 :由陳照雄、 陳富彥陳春榮 、陳志│││││文受領分配表。││││││││││*證據:簽領收據;本院卷㈡第79至第81頁││││├───────────────────│││││ 振泰公 :由 陳昭文 受領分配款││││││││││*證據:簽領收據;本院卷㈡第82頁││││├────┬──────────────│││││ 振盛公清溪公 :由 陳正宗陳連寶玉 、││││││ 許美珍 受領分配款。││││││*證據:簽領收據;本院卷㈡第││││││83頁、第84頁)│││││├──────────────││││││ 先智公 :由 陳文石 受領分配款││││││││││││*證據:簽領收據;本院卷㈡第││││││84頁)││││├────┴──────────────│││││ 振森公 :因其房下子孫 陳愛珠 搬遷未取得聯│││││繫,由陳照雄暫為保管分配款。│││├────┼───────────────────┤│││陳慶輝│(無傳;參原審卷第80頁世系表)│└─────┴──────────────┴────┴───────────────────┘※附件:
┌─────────────────────────────────┐│公業帳冊登載系爭土地稅費支出明細│├────┬────────────────────────────┤│年度│登錄內容│├────┼────────────────────────────┤│62年│科目:陳坡、陳清江│││摘要:○○土地稅及堤防受益費│││金額:394元│││3732元││├────────────────────────────┤││科目及摘要:付陳根籐○○○地土地稅金3筆│││金額:334元│├────┼────────────────────────────┤│63年│科目及摘要:付陳根籐○○○地土地稅金3筆│││金額:334元│├────┼────────────────────────────┤│64年│科目及摘要:陳根籐等7人○○00號地堤防稅│││金額:122元│├────┼────────────────────────────┤│65年│科目及摘要:○○00番地65年度上期地價稅│││金額:102元│├────┼────────────────────────────┤│66年│科目及摘要:付陳清江○○土地稅金│││金額:77元││├────────────────────────────┤││科目及摘要:付陳清江、陳玉環各65年上期○○00番地價稅│││金額:105元││├────────────────────────────┤││科目:○○00番土地│││摘要:66年上期地價稅陳昭木│││金額:85元││├────────────────────────────┤││科目:○○00番土地│││摘要:65年上下期地價稅陳清江、陳玉環│││金額:170元│├────┼────────────────────────────┤│67年│科目:66年度│││摘要:付陳根籐○○土地稅金│││金額:45元││├────────────────────────────┤││科目及摘要:陳清江66年度00番下期地價稅○○段│││金額:220元││├────────────────────────────┤││科目及摘要:陳清江67年度○○00番上期地價稅│││金額:457元││├────────────────────────────┤││科目及摘要:陳玉環67年度○○00番上期地價稅│││金額:457元││├────────────────────────────┤││科目及摘要:陳清江66年度00番下期地價稅○○段│││金額:220元│├────┼────────────────────────────┤│68年│科目:付陳清江│││摘要:00號、00號67年度下期地價稅│││金額:908元││├────────────────────────────┤││科目:付陳清江│││摘要:00號、00號68年度上期地價稅│││金額:908元│├────┼────────────────────────────┤│69年│科目:付陳清江│││摘要:○○00號、00號68年度下期地價稅│││金額:914元│├────┼────────────────────────────┤│70年│科目及摘要:○○00番69年下期地價稅陳玉環│││金額:457元││├────────────────────────────┤││科目及摘要:○○00番69年下期地價稅陳清江│││金額:457元│├────┼────────────────────────────┤│71年│科目及摘要:陳清江○○地價稅│││金額:824元││├────────────────────────────┤││科目:○○00番│││摘要:玉環、清江70年下期地價稅│││金額:1016元││├────────────────────────────┤││科目:○○00番│││摘要:玉環、清江71年下期地價稅│││金額:1016元│├────┼────────────────────────────┤│72年│科目及摘要:付清○○○○地71年下期地價稅清江508元、玉環│││503元│││金額:1011元││├────────────────────────────┤││科目及摘要:付清○○○○地72年上期地價稅清江508元、玉環│││503元│││金額:1011元│├────┼────────────────────────────┤│73年│科目及摘要:○○00番土地72年下期地價稅清江、玉環│││金額:1011元│├────┼────────────────────────────┤│74年│科目及摘要:74年全期○○00番土地72年土價稅陳清江、陳玉環│││2人│││金額:1280元│├────┼────────────────────────────┤│75年│科目:○○00番│││摘要:陳清江地價稅│││金額:1280元││├────────────────────────────┤││科目:○○00番│││摘要:陳榮華稅金│││金額:144元│├────┼────────────────────────────┤│79年│科目:地價稅│││摘要:○○○地昭木79.11.23│││金額:3732元││├────────────────────────────┤││科目:地價稅│││摘要:○○○地玉環79.11.23│││金額:5598元││├────────────────────────────┤││科目:地價稅│││摘要:○○○地清江79.11.23│││金額:5598元│├────┼────────────────────────────┤│80年│科目:地價稅│││摘要:補陳昭木74年、75年、76年、77年、78年│││金額:8976元│├────┼────────────────────────────┤│81年│科目及摘要:補交○○00番陳玉環77、78、80三年地價稅│││金額:1萬4387元││├────────────────────────────┤││科目及摘要:補交○○00番陳清江76、77、78、80四年地價稅│││金額:1萬6404元││├────────────────────────────┤││科目及摘要:補交○○00番陳昭木80年地價稅│││金額:4367元│├────┼────────────────────────────┤│82年│科目:○○○地地價稅│││摘要:陳清江81年、82年(659號)│││金額:1萬5002元││├────────────────────────────┤││科目:○○○地地價稅│││摘要:陳昭木81年、82年(659號)│││金額:1萬0002元││├────────────────────────────┤││科目:○○○地地價稅│││摘要:陳玉環81年、82年(659號)│││金額:1萬5002元│││││├────────────────────────────┤││科目:○○○地地價稅│││摘要:陳德盛77年-82年(659號)│││金額:24126元│├────┼────────────────────────────┤│83年│科目:83年度○○○地地價稅│││摘要:陳玉環│││金額:8103元││├────────────────────────────┤││科目:83年度○○○地地價稅│││摘要:陳清江│││金額:8103元││├────────────────────────────┤││科目:83年度○○公地地價稅│││摘要:陳昭木│││金額:5403元││├────────────────────────────┤││科目:83年度○○○地地價稅│││摘要:陳德盛│││金額:8108元│├────┼────────────────────────────┤│84年│科目:84年○○○地地價稅│││摘要:陳德盛│││金額:8710元││├────────────────────────────┤││科目:84年度○○○地地價稅│││摘要:陳玉環│││金額:8705元││├────────────────────────────┤││科目:84年度○○○地地價稅│││摘要:陳清江│││金額:5804元││├────────────────────────────┤││科目:84年度○○○地地價稅│││摘要:陳昭木│││金額:5804元│├────┼────────────────────────────┤│85年│科目:地價稅│││摘要:陳清江│││金額:8705元││├────────────────────────────┤││科目:地價稅│││摘要:陳玉環│││金額:8705元││├────────────────────────────┤││科目:地價稅│││摘要:陳圡城│││金額:8710元││├────────────────────────────┤││科目:地價稅│││摘要:陳昭木│││金額:5804元│├────┼────────────────────────────┤│86年│科目:○○土地86年地價稅│││摘要:陳玉環│││金額:9293元││├────────────────────────────┤││科目:○○土地86年地價稅│││摘要:陳清江│││金額:9293元││├────────────────────────────┤││科目:○○土地86年地價稅│││摘要:陳昭木│││金額:6196元││├────────────────────────────┤││科目:○○土地86年地價稅│││摘要:陳德盛│││金額:9298元│├────┼────────────────────────────┤│87年│科目:○○地價稅87年│││摘要:陳清江│││金額:9881元││├────────────────────────────┤││科目:○○地價稅87年│││摘要:陳玉環│││金額:9881元││├────────────────────────────┤││科目:○○地價稅87年│││摘要:陳德盛│││金額:9886元││├────────────────────────────┤││科目:○○地價稅87年│││摘要:陳昭木│││金額:6588元│├────┼────────────────────────────┤│88年│科目:○○地價稅│││摘要:陳昭木│││金額:6588元││├────────────────────────────┤││科目:○○地價稅│││摘要:陳玉環│││金額:9881元││├────────────────────────────┤││科目:○○地價稅│││摘要:陳清江│││金額:9881元││├────────────────────────────┤││科目:○○地價稅│││摘要:陳德盛│││金額:9886元│├────┼────────────────────────────┤│89年│科目:89年度地價稅│││摘要:○○土地陳昭木│││金額:6812元││├────────────────────────────┤││科目:89年度地價稅│││摘要:○○土地陳德盛│││金額:1萬0222元││├────────────────────────────┤││科目:89年度地價稅│││摘要:○○土地陳清江│││金額:1萬0216元││├────────────────────────────┤││科目:89年度地價稅│││摘要:○○土地陳玉環│││金額:1萬0216元│├────┼────────────────────────────┤│90年│科目及摘要:90年度陳德助○○地價稅84年-90年│││金額:6萬7233元││├────────────────────────────┤││科目及摘要:90年度陳昭木○○地價稅90年│││金額:7036元││├────────────────────────────┤││科目及摘要:90年度陳玉環○○地價稅90年│││金額:1萬0552元││├────────────────────────────┤││科目及摘要:90年度陳清江○○地價稅90年│││金額:1萬0552元││├────────────────────────────┤││科目及摘要:90年度陳德盛○○地價稅90年│││金額:1萬0552元│├────┼────────────────────────────┤│91年│科目:稅金│││摘要:○○土地│││金額:4萬9251元│├────┼────────────────────────────┤│92年│科目:○○地價稅│││摘要:陳思慧92年│││金額:2346元││├────────────────────────────┤││科目:○○地價稅│││摘要:朱慧穎92年│││金額:2346元││├────────────────────────────┤││科目:○○地價稅│││摘要:陳俊諺92年│││金額:2346元││├────────────────────────────┤││科目:○○地價稅│││摘要:陳文哲92年│││金額:1萬0552元││├────────────────────────────┤││科目:○○地價稅│││摘要:陳玉環92年│││金額:1萬0552元││├────────────────────────────┤││科目:○○地價稅│││摘要:陳雪華92年│││金額:1萬0552元││├────────────────────────────┤││科目:○○地價稅│││摘要:陳昭松92年│││金額:1萬0559元│├────┼────────────────────────────┤│93年│科目:○○地價稅│││摘要:93年陳昭松│││金額:1萬1035元││├────────────────────────────┤││科目:○○地價稅│││摘要:93年陳雪華│││金額:1萬1028元││├────────────────────────────┤││科目:○○地價稅│││摘要:93年陳文哲│││金額:1萬1028元││├────────────────────────────┤││科目:○○地價稅│││摘要:93年陳玉環│││金額:1萬1028元││├────────────────────────────┤││科目:○○地價稅│││摘要:93年陳俊諺│││金額:2452元││├────────────────────────────┤││科目:○○地價稅│││摘要:93年朱慧穎│││金額:2452元││├────────────────────────────┤││科目:○○地價稅│││摘要:93年陳思慧│││金額:2452元│├────┼────────────────────────────┤│94年│科目:94年度稅金地價稅│││摘要:陳雪華(○○○地)│││金額:1萬1028元││├────────────────────────────┤││科目:94年度稅金地價稅│││摘要:陳玉環(○○○地)│││金額:1萬1028元││├────────────────────────────┤││科目:94年度稅金地價稅│││摘要:陳昭松(○○○地)│││金額:1萬1035元││├────────────────────────────┤││科目:94年度稅金地價稅│││摘要:陳思慧(○○○地)│││金額:2452元││├────────────────────────────┤││科目:94年度稅金地價稅│││摘要:朱慧穎(○○○地)│││金額:2452元││├────────────────────────────┤││科目:94年度稅金地價稅│││摘要:陳俊諺(○○○地)│││金額:2452元│├────┼────────────────────────────┤│95年│科目及摘要:○○○地地價稅朱慧穎│││金額:2452元││├────────────────────────────┤││科目及摘要:○○○地地價稅陳思慧│││金額:2452元││├────────────────────────────┤││科目及摘要:○○○地地價稅陳俊諺│││金額:2452元││├────────────────────────────┤││科目及摘要:○○○地地價稅陳昭松│││金額:1萬1035元││├────────────────────────────┤││科目及摘要:○○○地地價稅陳文哲│││金額:1萬1028元││├────────────────────────────┤││科目及摘要:○○○地地價稅陳雪華│││金額:1萬1028元││├────────────────────────────┤││科目及摘要:○○○地地價稅陳玉環│││金額:1萬1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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