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上訴人 蔡慶龍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一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慶龍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有關毒品買賣對話,且 陳慶龍 既表明身上沒錢,其應不可能販賣毒品予陳○龍。縱其有交付毒品,亦因陳○龍已表明沒錢,則可能係基於轉讓之意。原判決未予詳查、說明,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依附表一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係與如○○○斯相約外出,並非交易毒品。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亦難認涉及毒品。另編號6所載販賣毒品予潘○寅之價格,係1公克新台幣375元,與常情不符,顯見潘○寅所證不實。果其以該價格出售,亦因出賣價格遠低於其買入之價格,應僅屬轉讓第二級毒品,而非販賣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四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陳○龍、如○○○斯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陳○龍、如○○○斯及潘○寅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堪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具營利意圖,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