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上訴人路學展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游經祥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游經祥,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伊伯父路逾受配之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受託看管其內之財物,該財物均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無故指派其所屬公務員 楊偉志 帶領工人將系爭房屋封鎖,並竊取屋內財物,伊於同年四月六日發現,計損失價值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元之多項財物及大批法院訴訟文件,除請求賠償遭竊財物損害外,並請求一億元損害賠償。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惟經伊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卻遭拒絕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零六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伊宿舍,伊已執請求遷讓房屋之勝訴判決,強制執行排除上訴人占有完畢,上訴人亦因犯竊佔罪遭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所稱伊所屬人員竊盜行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受有竊盜之損害,及其損害與伊執行職務有何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既於九十六年四月即知悉財物失竊,卻遲至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指派所屬公務員楊偉志帶領工人將系爭房屋封鎖,並竊取其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及其自製之失竊物品清單,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指派公務員竊取其財物,抑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甚或因此受有利益之情事。上訴人對楊偉志所提竊盜、妨害自由告訴,對前校長朱燦煌所提妨害自由告訴,亦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指派公務員竊取其財產,因此獲有利益或其權利受有不法侵害之情事,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