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訴人 邱逸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逸文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於原審坦承犯罪並真誠提出和解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以行和解,是其於原審之犯後態度,應與第一審判決時不同,原判決無視於此,仍採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自有違法。
(二)其於辯護意旨狀中已具體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審酌其犯罪情狀,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是否有顯可憫恕之事由,或不採其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願意提出80萬元和解金以行和解,然告訴人徐○鎧表示其現在願意以100萬元與上訴人談和解,因上訴人還是堅持只能提出80萬元,認上訴人無誠意,不同意法院予上訴人緩刑等語;因認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其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難指為違法。
(二)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後容任在場之徒弟 賴裕吉 為其頂替,其後又辯稱不能注意,犯後態度實屬欠佳。雖漏未說明其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然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暨其他自由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