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訴人 林俊仁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俊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經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林○一、莊○棲、楊○德之證詞,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肇事地點道路及號誌情形照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第一審勘驗光碟筆錄、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北總精字第一○五○○○六二九五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如何依憑前揭證據資料足以補強告訴人 莊鳳棲 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成立肇事逃逸罪,暨就上訴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惟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尚未達完全喪失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主觀上對告訴人莊○棲受傷並無認識,且無法判斷,應不成立肇事逃逸罪;又證人林○一與告訴人同車,其證詞不得作為告訴人證言之補強證據;另上訴人患有嚴重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宿疾,故無法在車禍當下辨識他人是否有受傷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