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上訴人 黃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念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屬槍砲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折算易服勞役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妤、陳○倫之證詞,卷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五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號函、內政部一○四年十一月二日內授警字第○○○○○○○○○○號函,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認前揭改造手槍無法正常使用,應不具殺傷力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未就上開改造手槍是否無法使用乙情,予以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