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建欽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光世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宏州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8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聯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科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原名:台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聯新科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510,968元、營業成本1,227,160元、利息收入5,591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或稱「第99欄」)0元、課稅所得額負1,040,713元及基本所得額負1,040,713元,經被告查獲漏報利息收入11,004元及出售股票收入16,229,000元,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7,739,968元、營業成本6,095,860元、「第99欄」9,732,893元、利息收入16,595元、課稅所得額597,698元及基本所得額10,330,591元,應補稅額832,209元,並按所漏稅額733,029元處1倍之罰鍰733,0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146,606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成立至今累積虧損80,327,095元,無足夠資金支付大筆稅金,101年度應補稅額應由原告累積虧損80,327,095元抵扣。原告於合併聯新科公司時,並未知悉其有漏報事件,該漏報非原告所為,故不應有罰鍰。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獲追減罰鍰146,606元之部分外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漏報利息收入11,004元及證券交易(下稱證交)收入16,229,000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0%核算,成本為30%即4,868,700元,並依免稅分攤辦法計算,其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627,407元。經計算後,其證券交易所得額為9,732,893元。又聯新科公司101年度並無會計師查核簽證,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且聯新科公司漏報出售股票之收入,此部分須計算基本所得額。且本件前10年盈虧互抵不符合會計師簽證及藍色申報之規定,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亦無關於核定應納稅額得以營利事業累積虧損扣抵之規定,原告所訴於法無據,原核定並無不合。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及第49條規定,存續公司應承受消滅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有關因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違章得以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名義處罰,財政部業以70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38508號函釋在案,是原告所訴聯新科公司漏報事件並非其行為,何有罰鍰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課稅所得額11,004元及證交所得9,732,893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9,743,897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失,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事後修正而對原告有利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復查決定變更改按所漏稅額733,029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586,423元,並無違誤等情為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165600號函、被告104年5月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3658號函、原告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通知書、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聯新科公司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利息收入11,004元及出售股票收入16,229,000元,重新核定應補稅額832,209元,是否得自聯新科公司或原告之累積虧損扣抵;另原告以聯新科公司漏報事件並非其行為為由,主張不得對其處罰,於法是否有據。
六、聯新科公司101年度課稅所得額及基本所得額部分:㈠按「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及「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規定。繼按「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所規定。續按「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㈡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為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
㈡本件與原告合併消滅之聯新科公司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510,968元、營業成本1,227,16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830,79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506,274元(含利息收入5,591元)、「第99欄」0元、課稅所得額負1,040,713元及基本所得額負1,040,713元,被告初查,以聯新科公司漏報出售開曼晨星半導體公司(下稱開曼晨星公司)發行上市之「F-晨星」股票80,896股收入16,229,000元,且原告(存續公司)經通知未提示相關成本證明文件,乃按投資有價證券業(行業標準代號:6499-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0%核計該漏報部分營業成本為4,868,700元〔16,229,000元×(1-70%)〕,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7,739,968元(列報1,510,968元+漏報16,229,000元),營業成本為6,095,860元(列報1,227,160元+漏報收入部分核計成本4,868,700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830,79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17,278元(列報506,274元+漏報利息收入11,00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0,330,591元,並依分攤辦法計算出售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627,407元【1,830,795元×〔16,229,000元∕(1,510,968元+16,229,000元+517,278元)〕】,核定「第99欄」9,732,893元(16,229,000元-4,868,700元-1,627,407元)、課稅所得額597,698元(10,330,591元-9,732,893元)及基本所得額10,330,591元(597,698元+9,732,893元)。原告不服,提示陳建欽(即原告及聯新科公司合併消滅前之代表人)於94年12月間買入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半導體)股票代徵證交易稅之繳款書影本共4張(分別為94年12月26日30,000股,成交價11,340,000元;94年12月26日30,000股,成交價11,400,000元;2張94年12月28日30,000股,成交價11,400,000元;全部合計120,000股,成交總價款45,540,000元,參原卷第89至94頁),主張96年晨星半導體公司股東得選擇將股權轉換成開曼晨星公司,99年開曼晨星公司回臺灣第一上市掛牌,買受人陳建欽於97年間透過開曼晨星公司於香港之股務代理商將晨星半導體公司股票借予聯新科公司,嗣聯新科公司於101年度售出該等股票等(參原卷第100頁),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於104年5月4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3658號函(下稱被告104年5月4日函,參原卷第97頁),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前補提示陳建欽以持有晨星半導體公司之股權轉讓取得開曼晨星公司股票之證明文件,及原告向陳建欽取得開曼晨星公司股票之資金流程或受讓等證明文件,惟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僅申明前揭主張(參原卷第100頁),迄未提示相關證明,致無從審酌,是原核定課稅所得額597,698元及基本所得額10,330,591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對核定課稅所得額及基本所得額已不再爭執,惟主張其自成立至104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80,327,095元(103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84,051,504元+104年度稅後純益3,724,409元,參原卷第174頁),無足夠資金支付大筆稅金,聯新科公司101年度應補稅額應由其累積虧損80,327,095元抵扣等(參原卷第155頁),遞遭訴願決定駁回,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自成立至今累積虧損80,327,095元,無足夠資
金支付大筆稅金,爰聯新科公司101年度應補稅額應由原告累積虧損80,327,095元抵扣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
簿文據供查核之義務,如未提示,稽徵機關即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首揭所得稅法規定甚明。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聯新科公司101年度有出售開曼晨星公司「F-晨星」股票收入16,229,000元,有被告所提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可稽(原卷第13至17頁),原告未能於被告原核及復查階段提示該收入相關之成本證明文件,且被告於進行調查時,曾以被告104年5月4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前補提示陳建欽以持有晨星半導體公司之股權轉讓取得開曼晨星公司股票之證明文件,及原告向陳建欽取得開曼晨星公司股票之資金流程或受讓等證明文件,此有被告104年5月4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卷第95至97頁),惟原告僅於104年5月13日僅申明前揭主張(參原卷第100頁),迄未提示相關證明供核,致無從審酌,是本件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按投資有價證券業(行業標準代號:6499-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0%核計該部分營業成本4,868,700元,依分攤辦法計算該部分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627,407元,據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7,739,968元、營業成本6,095,860元、「第99欄」9,732,893元、課稅所得額597,698元及基本所得額10,330,591元,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上開聯新科公司應補稅額,應准由原告或聯新
科公司累積虧損抵扣等情,惟查,聯新科公司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並無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已與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姑不論聯新科公司或原告是否確有累積虧損,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核無可採。
七、聯新科公司101年度營所稅罰鍰部分:㈠按「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為稅捐稽徵法第15條及第49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所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聯新科公司漏報事件並非其行為,自不得
對其處罰等情。惟查,被告以聯新科公司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課稅所得額11,004元及證券交易所得9,732,893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9,743,897元,有結算申報書、基本稅額申報表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原卷第37至38、35、13至17頁)佐證,違章事證洵堪認定,核聯新科公司所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違章情節尚非輕微,被告自得予以處罰。又聯新科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因合併消滅之聯新科公司違章,自得以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名義處罰。從而,被告審酌聯新科公司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稅額,且無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情形,及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漏稅額超過10萬元,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營所稅)第15條第1項違章情形第2類前段規定,按所漏稅額733,029元處0.8倍之罰鍰586,42
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則原告主張系爭聯新科公司漏報事件並非其行為,不應裁罰等情,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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