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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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調偵字第63號、89年度偵字第6008號、89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 豐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盈公司)負責
人,同案被告丙○○(其下述侵占及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係被告乙○○之夫,亦為豐盈公司之股東,其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已無付款之能力,仍自民國85年年中起,佯向設於臺中縣○○鎮○○路○○號之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層層公司)訂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28,000元之塑膠袋,並簽發支票以為付款,詎上開支票均陸續退票,而其二人即向層層公司提議,以公司名義及同案被告丙○○名義開立四紙本票予層層公司作為付款之擔保,惟屆期仍無一兌現,而詐得價值828,000元之貨物。同案被告丙○○另以虛設雅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禮公司)名義,由被告乙○○出面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作為營業所,而於89年1月間,向宏瑞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訂購產品外包裝盒等印刷原料及成品,迄89年3月間共計進貨價值733,780元之貨品,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於取得貨品後即逃逸而分文未付,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㈡被告乙○○另於民國85年10月14日,以豐盈公司代表人之名
義與甲○○簽訂合約書,約定由甲○○提供日本袋茶包裝機一台(價值1,080,000元)供豐盈公司研發,而豐盈公司於研發成功後,將以200,000元之價格將改良後之機器售予甲○○,甲○○遂於85年10月14日將上開機器交予前來載運之同案被告丙○○,雙方並約定於86年2月28日歸還上開機器,且若於約定時間未能歸還,豐盈公司應提出書面告之。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二人於取得上開機器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約定時間歸還,且亦未提出書面告知甲○○,而於86年3月1日將該機器侵占入己。㈢因認被告乙○○涉嫌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㈠被訴詐欺告訴人層層公司部分:告訴人層層公司代理人 陳如松 之指述、證人即豐盈公司之廠地出租人 傅振發 之證述;㈡被訴詐欺宏瑞公司部分:告訴人宏瑞公司代理人 陳棻瀚 之指述、出貨證明資料三件、彩色印刷目錄一件、同案被告丙○○以「 蔡禮哲 」之偽名與宏瑞公司交易時所使用之名片影本一件;㈢被訴侵占告訴人甲○○之包裝機部分: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豐盈公司之廠地出租人傅振發之證述、合約書影本一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實擔任豐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豐盈公司確有與層層公司及甲○○等有生意往來,又確曾以其名義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該處,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平日僅負責公司內一般帳務之處理,至於公司對外生意往來均由其夫即同案被告丙○○接洽,伊對於被起訴的事實均不清楚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訴詐欺層層公司部分:被告乙○○僅係豐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自84年間起,即以豐盈公司名義與層層公司有生意往來,84至85年間均有正常支付貨款,亦曾提供機器予層層公司質押抵償債務,本案起訴後,亦業與層層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層層公司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該部分確係因豐盈公司一時週轉不靈,致無法如期支付貨款,應屬民事上單純債權債務關係,同案被告丙○○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該部分無罪確定,故被告乙○○自無詐欺犯行可言;㈡被訴詐欺宏瑞公司部分:被告乙○○除具名承租雅禮公司之上開辦公處所外,並無參與雅禮公司之營運,且依據告訴人宏瑞公司代理人陳棻瀚之證述可知,自始至終僅由同案被告丙○○與宏瑞公司接洽,且雅禮公司係因同案被告丙○○於另案羈押期間,因雅禮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及員工搬走後,方導致無力清償債務,被告乙○○始終未曾參與,自無詐欺之犯行可言;㈢被訴侵占甲○○之包裝機部分:事件始末為豐盈公司業務員 張煥明 前往甲○○處,適見該包裝機故障,遂徵得甲○○同意將該包裝機供豐盈公司研發並修復,張煥明乃將該包裝機載至豐盈公司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豐盈公司廠地為修復及研發,然因豐盈公司嗣後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同案被告丙○○乃委請員工 賴文賢 將該機器予以歸還,惟因故無法載運,故迄甲○○提出告訴時,尚未歸還,該等事實業經證人賴文賢證述明確,顯見同案被告丙○○並未將該包裝機侵占入己,且縱認同案被告丙○○有侵占之犯行,然因被告乙○○並未參與其事,亦難認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訴詐欺層層公司部分:
查告訴人層層公司代理人 劉明松 於偵訊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71號(嗣同案被告丙○○於該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緝獲到案,遂經本院另以92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審結)審理時,先後指述:同案被告丙○○自84、85年間以豐盈公司名義向層層公司多次訂貨,一開始均有付貨款,直到85年年中才開始退票,此外豐盈公司有將七台機器暫放層層公司作為質押擔保,後來亦經出賣抵償債務等情明確(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第15至16頁、88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71號卷第100頁、第112頁),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71號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層層公司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層層公司具狀表明不願追究等情,亦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詳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71號卷第74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劉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重申該旨(詳本院卷第54頁),顯見同案被告丙○○對於豐盈公司所欠告訴人層層公司之上開債務,始終積極設法償還,並有提供機器多台供告訴人層層公司抵償債務甚明,則同案被告丙○○以豐盈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向告訴人層層公司訂購本件塑膠袋之交易過程,尚難認有何自始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是則被告乙○○就該部分更難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可言。
㈡被訴詐欺宏瑞公司部分:
查同案被告丙○○係化名蔡禮哲,自稱為雅禮公司之總經理,陸續以雅禮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宏瑞公司購買前述產品外包裝盒等印刷成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宏瑞公司代理人陳芬瀚於偵查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71號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丙○○前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確實以雅禮公司名義向宏瑞公司訂貨等情相符(詳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71號卷第50頁),並有告訴人宏瑞公司所提出印製有雅禮公司總經理蔡禮哲之名片、請款明細單、報價單、估價單、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票三紙及廣告目錄一份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第23至28頁及證物袋內所附資料),而雅禮公司始終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除亦據同案被告丙○○供承不諱外,並有臺北縣政府89年5月31日89北府建登字第18838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詳上開偵查卷第68頁),故同案被告丙○○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憑告訴人宏瑞公司所指稱:雅禮公司辦公處所係以被告乙○○名義承租,且被告乙○○偶而會到雅禮公司處理公司出貨事宜等情為據,然依據告訴人宏瑞公司代理人陳棻瀚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詳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71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卷第87至88頁),可知本件自始至終均僅由同案被告丙○○(化名蔡禮哲)以雅禮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告訴人宏瑞公司進行接洽與交易,宏瑞公司未曾與被告乙○○接洽過,且案發後宏瑞公司前往雅禮公司營業處所將雅禮公司之財產及貨物搬走以供抵償債務之過程,係向同案被告丙○○之弟弟及妹妹接洽及 經渠 等在場拍照存證,而非由被告乙○○出面處理,從而,本件是否得僅以雅禮公司辦公處所係以被告乙○○出名承租一事,即得率爾推論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丙○○詐欺宏瑞公司之犯行,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無疑。
㈢被訴侵占甲○○之包裝機部分:
查同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包裝機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05頁),而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曾與告訴人甲○○訂定合約並收受上開機器,惟屆期未依約歸還等事實,且依據上開合約書之記載,明文約定告訴人甲○○與豐盈公司間就上開機器如何交付、改良、研發、賣回以及保固問題等情明確;再者,依據證人即出租臺中縣○○鄉○○路○段○○號廠房供豐盈公司使用之房東傅振發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丙○○於85年8月間向我承租該地,月租160,000元,租該地作工廠,租金只付第一個月,第二個月開始支票就退票,押租金也退票,我有去該廠房看過,有幾部機器,被告於86年6月30日連同機器都搬光,他們說會限期搬走,但我沒有看到他們自己搬走,這段期間有聽聞豐盈公司欠人家錢,常常有人去找被告他們要錢,我才叫被告他們搬走」等情(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調偵字第63號卷第29頁),足徵同案被告丙○○確有於86年6月30日即將機器搬光無訛,此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於85年10月14日提供茶袋包裝機給被告丙○○研發...約定86年2月28日歸還,其間我有到被告中清路的工廠看過,當時機器有在裡面,86年3月7日再去被告工廠看,當時門都關著,同案被告丙○○有答應我3月7日要還我機器,但是我們去的時候,師傅告訴我們說裡面的機器都賣光了,向屋主詢問,也說裡面沒有東西」等情相符(詳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71號卷第175頁),則同案被告丙○○持有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機器,於歸還期限屆滿時並未歸還,嗣於答應告訴人甲○○於同年3月7日返還,惟屆期機器業已搬離原先置放場所等情,應堪認定;是則,依據上開合約書記載,上開機器既價值高達1,080,000餘元,而上開廠房所承租之基地復經地主傅振發終止租約促其返還,同案被告丙○○若無法如期研發完成,自應按期歸還告訴人甲○○即可,且上開機器既在同案被告丙○○保管中,苟非經其同意處分,斷不可能由第三人任意搬走、處分,顯見同案被告丙○○於上開機器歸還期間屆滿日起,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上開機器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惟查,被告乙○○固為豐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依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指述,均稱:「本件係由同案被告丙○○及豐盈公司業務員張煥明等人出面接洽及載運上開機器,雖曾有一位女生與同案被告丙○○一同前來,但並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乙○○」等情明確(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03至04頁、87年度偵字第27058號卷第10頁、88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第30至34頁、89年度調偵字第63號卷第29頁;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71號卷第17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卷㈡第86頁),則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丙○○所為上開侵占犯行,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無疑;雖同案被告丙○○曾於本院供稱:伊與被告乙○○一起負責豐盈公司,被告乙○○負責公司部分,伊負責工廠部分等語(詳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卷第27頁),然同案被告丙○○就所謂「被告乙○○負責公司」一事並無具體說明,究竟被告乙○○僅係負責公司正常營業範圍內之對外業務接洽或尚包括本件與告訴人甲○○之接洽,又或指被告乙○○係負責公司帳務會計及出納等事務,均有所不明,況且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對於豐盈公司之經營確有實際決策及參與之事實,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於上開機器之履約糾紛有任何參與之事實,實難逕以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詞,即率爾斷認被告乙○○就該部分侵占犯行,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被訴之詐欺及侵占事實,有何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被告乙○○辯稱:其為同案被告丙○○之妻,基於襄助丈夫經營生意及共同生活之需要,乃依同案被告丙○○之要求出面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承租房屋,然並未實際參與豐盈公司及雅禮公司之營運等語,亦與事理常情無明顯違背之處,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詐欺及侵占等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七、被告乙○○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385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648號、89年度偵緝字第470號等,即難認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自不待言,應分別退還各該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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