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4月8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且約
定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計算(
即百分之2.675),嗣後上開利率並隨同原告定儲指數利率
變動而調整,並自92年5月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
期,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39,
285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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