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48號聲請人 劉張金琅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44條僅規定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並未規定上訴理由如無具體指摘,係屬上訴不合法之明文依據;且是否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及第二編第一章並未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之內容,又本件亦非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立法者賦予本院職權介入審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與民事訴訟要求具體指摘理由、事實之精神尚有出入,原確定裁定顯錯引民事訴訟法第470條,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說明原判決違反之法規條款內容,及原審未予聲請人閱覽評估報告以表示意見,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定有明文。按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原係採取列舉準用,除在個別法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外,並在個別編章節末以一條文列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此方式固有助於法律明確性及可預見性,惟有掛一漏萬之虞,又無法及時因應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再者,因採取列舉準用而排除類推適用,則行政訴訟法將無法因應民事訴訟法立法變動及理論發展。立法者爰參酌德、日立法例,於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增訂上開概括性準用規定(已於同年5月1日施行)。增訂本條後,本條之前之準用規定即為例示規定,自不待言。且最高法院及本院性質上均屬法律審,是於該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不待當事人指摘,法官即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又法律審具有統一法令見解之職責,故原判決違背法令,如涉及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縱令當事人未加指摘,法院亦得審理,依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意旨所稱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70條之情事。次查,所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原確定裁定將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理由之指摘,解為對原審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指摘,係屬對上訴理由之認知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