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簡寶堂
鄭達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簡寶堂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簡寶堂擴張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簡寶堂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鄭達成給付本金部分,於本院增加請求給付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擴張應予准許。
二、簡寶堂主張:伊為訴外人 簡寶貴 之兄,簡寶貴之子 陳智煌 與鄭達成之女 鄭雪君 則為夫妻關係。鄭達成於100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鄭媽媽水餃店」前,與伊、簡寶貴因「鄭雪君是否讓陳智煌戴綠帽(即鄭雪君有無外遇)」一事發生爭執時,公然以閩南語「臭(操)你阿嬤」、「雞巴」、「我幹你娘」等言詞侮辱伊,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受有痛苦,自應賠償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經扣除原審已判決鄭達成應給付伊2萬元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鄭達成再給付伊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3號字體,高6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之判決。另對鄭達成之反訴則以:
係鄭達成先出手欲打伊,被伊架住,伊見鄭達成不可理喻,即走出「鄭媽媽水餃店」至道路旁,鄭達成再對伊辱罵「臭(操)你阿嬤」、「雞巴」、「我幹你娘」等語,伊基於義憤,始徒手毆擊鄭達成1拳,則鄭達成之行為乃兩造互毆之原因,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鄭達成之傷勢輕微,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再伊於兩造互毆過程中亦有受傷,得向鄭達成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以此債權與鄭達成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至簡寶堂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載述。)
三、鄭達成則以:兩造間之爭執係因簡寶堂與簡寶貴於前揭時地就伊孫之血緣一事,大聲質問「看你現在要怎麼處理,我們『打狗』待念主人」等語,伊於震驚之下,因護女心切、一時衝動,乃脫口說出不雅言語,並無侮辱簡寶堂之惡意,簡寶堂之名譽並未受侵害。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健康狀況不佳,並罹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及衝動控制障礙,故情緒不穩,又係受挑釁而為本件行為,原因已堪憫恕,且行為地在伊妻所經營之店面,與一般公開場合有別,情節亦屬輕微,故簡寶堂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更無以登報周知之方法回復簡寶堂名譽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簡寶堂於兩造上開爭執過程徒手揮拳毆擊伊,致伊受有上唇及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自應賠償伊慰撫金15萬元。經扣除原審已判決簡寶堂應給付伊1萬元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簡寶堂應再給付伊1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鄭達成應給付簡寶堂2萬元,簡寶堂應給付鄭達成
1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簡寶堂僅就敗訴部分之慰撫金3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鄭達成則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簡寶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簡寶堂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命簡寶堂給付部分廢棄。㈡鄭達成應再給付簡寶堂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鄭達成應將內容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3號字體,高6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㈣鄭達成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鄭達成之上訴駁回。鄭達成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鄭達成部分廢棄。㈡簡寶堂應再給付鄭達成1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簡寶堂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㈣簡寶堂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簡寶堂與簡寶貴為兄妹關係,鄭達成與 陳秀菊 為夫妻關係,
簡寶貴之子陳智煌與鄭達成、陳秀菊之女鄭雪君曾為夫妻關係。
㈡鄭達成於100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鄭達成之妻陳秀菊所經營之「鄭媽媽水餃店」前,與簡寶堂、簡寶貴因鄭雪君有無外遇一事發生爭執,鄭達成口出閩南語「臭(操)你阿嬤」、「雞巴」、「我幹你娘」等語。
㈢兩造上開爭執過程,簡寶堂徒手拳擊鄭達成,致鄭達成受有
上唇及口腔內撕裂傷。簡寶堂亦受有右側中指擦挫傷0.5×
0.1公分。㈣鄭達成前揭所為因犯公然侮辱罪,經屏東地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陳智煌與鄭雪君之長男 陳泳翰 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親字第28號判決確認其與陳智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陳智煌與鄭雪君間請求離婚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另陳秀菊因證述上開爭執過程,所涉偽證罪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0號不起訴處分。
㈤簡寶堂為38年次,五專前3年肄業,現無業,100年度股利
、利息所得共53,716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88年出廠之汽車1輛;鄭達成為36年次,小學畢業,為水電粗工,名下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
㈥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錄音譯文真正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鄭達成有無對簡寶堂為侵權行為?如有,簡寶堂
請求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簡寶堂有無對鄭達成為侵權行為?如有,鄭達成
堂請求金錢賠償,有無理由?簡寶堂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訴部分:鄭達成有無對簡寶堂為侵權行為?如有,簡寶堂請求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㈠經查:簡寶堂、簡寶貴與鄭達成、鄭達成之妻陳秀菊於100
年5月19日在「鄭媽媽水餃店」發生爭執之對話內容如附件二之錄音譯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鄭達成所言「臭(操)你阿嬤」、「雞巴」、「我幹你娘」(見附件二第3、5頁)等語之時機及對答回應,其辱罵對象應係簡寶堂無誤。又鄭達成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伊罵髒話時有很多人在場,一些是左右鄰居,一些是買東西的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51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且證人簡寶貴證稱:鄭達成罵三字經時,水餃店內只有兩造、陳秀菊與伊,但店是開在道路旁,渠等爭吵又很大聲,所以店門口站很多人等語(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證人陳秀菊亦證稱:簡寶堂與簡寶貴到伊店內時是午休時間,他們是待客人離開後再進店內,鄭達成罵三字經時,水餃店內有兩造、簡寶貴、陳智煌與伊,店門口有路人、鄰居等
1、2個人,因渠等爭吵的聲音很大聲,路人、鄰居在門口可以聽到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所述鄭達成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路人、鄰居均得以見聞之場合,大致相符,堪以認定。再以上開言語粗鄙不堪,足以使聽聞對象受有屈辱,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鄭達成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開言語足以使人受辱,理應知之甚詳,其仍於口角爭執中以上開言語攻擊簡寶堂,自有侮辱簡寶堂之故意,不僅簡寶堂於主觀上受有屈辱,客觀上亦造成簡寶堂人格評價之貶損,則簡寶堂主張其名譽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請求鄭達成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鄭達成雖抗辯:伊係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復受簡寶堂等人
挑釁,始為上開行為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固診斷鄭達成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衝動控制障礙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80頁),惟依附件二所載兩造衝突過程觀之,鄭達成神智清楚,表達通順,難認因精神疾病已達情緒失控而口出穢言之程度。又鄭達成為輕度肢障,並因罹有椎間盤突出、心血管疾病、糖尿病、痔瘡等病症,於10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日住院治療一事,固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可參(原審卷第128、129頁),然鄭達成縱於行為時即有上開病痛或障礙,亦難遽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自無從減免其故意侮辱簡寶堂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簡寶堂雖對鄭達成稱:「看你現在要怎麼處理,我們打狗待念主人,今天我們先來尊重你們的意見」,此有該對談內容譯文可按(見附件二第1頁),為簡寶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打狗待念主人」之典故乃源於「 金瓶梅 詞話」一書第79回:「不知原來家中大小姐這等暴躁性子,就是打狗也看主人面」,係比喻處理他人惡事要顧全其後台情面,不看僧面看佛面之意,已形成民間通俗俚語,並無貶抑他人為牲畜之意,此為一般社會大眾知之甚詳,尚難認此語足以激怒鄭達成出言不遜。從而,鄭達成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簡寶堂為38年次,五專前3年肄業,現無業,100年度股利、利息所得共5萬3716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88年出廠之汽車1輛,鄭達成為36年次,小學畢業,為水電粗工,名下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24、32至35頁)。經審酌上情並考量簡寶堂為陳智煌之舅,鄭達成為鄭雪君之父,兩造原為姻親關係,本件起因於陳泳翰與陳智煌之親子血緣不符,簡寶堂乃陪同簡寶貴前往鄭達成之妻之營業場所以求解決之道,惟兩造並未平和討論,對談內容流露憤怒或怨懟等負面情緒,無法理性陳述,以致鄭達成口出穢言,造成簡寶堂當眾難堪,精神受有痛苦等情節,認簡寶堂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應屬無據。
㈣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可得參酌。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本件鄭達成以上開言詞辱罵簡寶堂,係在兩造之爭執中所為,其目的應在宣洩因其女婚姻不睦而累積之不滿情緒,致一時突發所為,乃偶發性行為,且其行為態樣係以口頭言詞為之,非以文字、圖畫等方式散佈,過耳即逝,流傳範圍有限,且兩造爭執源由為至親之婚姻隱私,不宜以登報方式道歉,使人探詢而週知,本院經斟酌上情,認鄭達成所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若再加以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與鄭達成所為係以言詞侵害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顯有失衡,故簡寶堂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無從准許。
八、反訴部分:簡寶堂有無對鄭達成為侵權行為?如有,鄭達成堂請求金錢賠償,有無理由?簡寶堂請求抵銷,有無理由?㈠經查:鄭達成於前揭時地因遭簡寶堂故意毆打,受有上唇及
口腔內撕裂傷之事實,業經簡寶堂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鄭達成辱罵伊,伊氣憤至極,出手打鄭達成3拳,雙方都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頁),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憑(原審卷第52、89至90頁),堪信為真實。至簡寶堂抗辯鄭達成有糖尿病史,其受傷後僅就診1次,即未再續診,可見傷勢不重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否認鄭達成確受有上唇及口腔內撕裂傷之傷害,身心應受有痛苦之事實。是簡寶堂故意不法侵害鄭達成之身體、健康,鄭達成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簡寶堂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簡寶堂之加害情節及鄭達成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達成請求簡寶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㈡簡寶堂雖抗辯:伊亦因兩造互毆而受傷,得以對鄭達成之慰
撫金債權與鄭達成之請求互為抵銷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為鄭達成所否認。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
簡寶堂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鄭達成之身體、健康,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規定,簡寶堂自不得主張抵銷,故其抗辯應無理由,應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兩造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簡寶堂請求鄭達成給付2萬元,鄭達成請求簡寶堂給付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簡寶堂於本院請求鄭達成再給付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內容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3號字體,高6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鄭達成於本院請求簡寶堂再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命兩造各自給付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為駁回兩造請求之判決,並駁回鄭達成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簡寶堂擴張聲明(即請求再給付3萬元本金為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簡寶堂擴張之聲明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鄭達成不得上訴。
簡寶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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