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明聖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蔣明聖於民國107年2月9日21時20分許,因酒醉在臺東縣○○鎮○○路○○號前大聲吼叫,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下稱新豐派出所)員警前往查證身分;詎蔣明聖竟拒絕配合,並逃逸至臺東縣○○鎮○○街○○號前,復於為警攔阻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9)日21時38分47秒、21時46分43秒,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新豐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顏敬庭、警員李晧辱罵以:「幹你喇阿(臺語音)」、「我幹他媽」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蔣明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影片譯文表、蔣明聖拒絕接受盤查逃逸路線及現場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0000000蔣明聖妨礙公務案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蔣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辱罵員警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均係緣由於拒絕配合員警查證身分所生,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次所為亦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復係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本件侮辱犯行之對象雖有新豐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顏敬庭、警員李晧2人,然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指明。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於101、10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2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2、103年度原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3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
103、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
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非少,理應知曉是非,更應尊重國家公務員法定職務之執行,竟反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對新豐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顏敬庭、警員李晧擅加侮辱,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無視前開員警竭力維護社會治安之辛勞,且其所為不單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所辱罵之言語內容尚非惡劣不堪;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