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坤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坤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9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期間),在臺東縣○○市○○街○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樓之無障礙廁所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6年7月27日9時42分許,潘坤祥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潘坤祥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8171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1284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7頁、第8頁)在卷可稽,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份(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6年3月3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距未逾6月,即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至遲於本院審判期日終結前,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係與自始否認犯行者有別,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水泥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本件得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