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趙國驊 被告 黃結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下稱中華紙漿臺東廠)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57,069元及遲延利息,嗣經多次追加、減縮後,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當庭確認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2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8日當庭追加甲○○為被告,復於10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被告中華紙漿臺東廠、甲○○部分,並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撤回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均於訴外人中華紙漿臺東廠任職,因被告於員工宿舍飼養犬隻造成環境髒亂,業經工會於103年6月11日制止;嗣原告於104年9月20日見被告飼養之犬隻於員工宿舍門口逗留,為蒐證犬隻妨害宿舍衛生問題,遂持手機對犬隻錄影並一路跟隨進入宿舍,詎被告竟故意以台語恫稱「我給你揍下去」,並同時出拳揮打原告頭部,經原告及時閃避而未成傷,被告復出手揮打原告手機,致其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恫嚇行為);復因被告曾於103年6月11日檢舉會議、105年3月16日多次利用職權對基層員工施壓,亦加重原告對系爭恫嚇行為之心理壓力,致其患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症候群、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和性情緒特徵,他處未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其他焦慮狀態等疾病(下稱系爭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40元、交通費202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450元共計6,592元,且其因系爭恫嚇行為承受極大心理壓力,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㈡被告復明知104年9月20日兩造係因犬隻進入宿舍而生爭執,原告並無針對被告或厭惡犬隻等情事,訴外人 池金蓮 當日亦不在場,竟於104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期間,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向訴外人即中華紙漿臺東廠主任丙○○及其他員工散布「原告針對被告、討厭狗、偷拍女同事」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妨害名譽行為),已妨害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並造成原告系爭疾病加劇,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㈢被告固辯稱僅揮打原告手機,並未出手揮打原告頭部云云,惟被告既恫稱「我給你揍下去」並同時出手向原告揮打,顯非僅作勢揮打原告手機,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復抗辯原告並無不敢反抗云云,惟原告於104年9月20日係因不知被告亦在宿舍內始對犬隻錄影,案發後並報警處理,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無不敢反抗之情云云,亦無足採。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6,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固不爭執於104年9月20日宿舍內向原告稱「我給你揍下去」並撥開原告手機,其亦曾向訴外人丙○○表示原告討厭狗等語,及原告因罹患系爭疾病而支出醫療費用3,940元、交通費202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450元共計6,592元等節;惟其於103年6月11日中華紙漿臺東廠禁止於宿舍養狗後即將狗帶離宿舍,104年9月20日其於宿舍外遛狗,原告卻持續以手機錄影騷擾,其為免與原告衝突,遂進入宿舍廚房躲避,惟原告仍進入廚房持續騷擾,其僅徒手撥開原告手機以制止原告錄影並關上房門,而未揮打原告頭部;佐以兩造當時距離甚近且原告身材高大,果如原告所言其確欲揮打原告,原告當無閃避之可能, 益徵 其確無揮打原告之行為僅欲阻止原告拍攝;嗣因原告持續打開房門,其始質問原告意欲為何,並配合原告報警處理,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認定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原告雖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是其確無系爭恫嚇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又其雖曾向訴外人丙○○表示「原告討厭狗」,惟此係因訴外人丙○○詢問兩造衝突原因,被告基於兩造曾於104年9月20日因犬隻引起糾紛,始推測原告不喜歡狗而為『意見表達』,屬於其主觀價值判斷,自不構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另被告從未陳述或散布「原告偷拍女同事」、「原告針對被告」等語,而原告所提錄音檔查無其有散布不實言論,且未具體說明其究散布何不實言論,復未就其有何妨害名譽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並無系爭妨害名譽行為。原告復未證明系爭疾病加重之結果,與系爭恫嚇行為、系爭妨害名譽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兩造雖任職於中華紙漿臺東廠,但其非原告主管,管理上、考核上其對原告皆無任何權力,原告就104年9月20日衝突事件提出申訴,訴外人中華紙漿臺東廠亦如實陳報總公司,益徵原告稱其藉職權欺壓伊造成伊身心壓力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原告與被告原均任職於中華紙漿臺東廠,因被告於員工宿舍飼養犬隻,並於103年6月11日經工會制止;被告於104年9月20日仍將犬隻帶入員工宿舍,原告遂持手機錄影,被告稱:
「我給你揍下去,我告訴你」,揮落原告手機惟原告並未成傷,案經臺東地檢署認定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而以104年度偵字第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再議駁回。
㈡原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共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3,940元、交通費202元,且因請假就醫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45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恫嚇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56,592元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500,000元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被告系爭恫嚇行為而受有13,000元之損害:⒈被告確有系爭恫嚇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又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參)。是以,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使人心生畏怖即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是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而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
②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20日故意以台語恫稱「我給你揍下去
」,並同時出拳大力揮打原告頭部,經原告及時閃避而未成傷,被告復出手揮打原告手機等節,已如㈠所述,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被告確以上開言語及作勢揮打之方式對原告為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人產生畏怖心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堪信原告確因被告系爭恫嚇行為心生畏懼而侵害其自由權,核與前揭說明所揭恐嚇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恫嚇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無揮打原告頭部之意,僅係欲阻止原告繼續拍攝,是其並無系爭恫嚇行為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言其僅欲阻止原告拍攝而無恫嚇之意,何須口出「我給你揍下去」等語?足徵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述顯係卸飾之辭自無足取。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4年9月20日其行為後即報警處理而無恐懼之色,是原告並未心生畏懼,其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然觀諸被告口稱「我給你揍下去」並同時揮打原告之行為態樣,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恫嚇行為業經臺東地檢署認定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確無系爭恫嚇行為云云。惟檢察官偵查結果不拘束民事法院,本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獨立判斷,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出手揮打原告並口稱「我要給你打」係同時所為,被告行為非將來惡害通知且僅具傷害之故意而不構成恐嚇行為,已與前揭說明所揭恐嚇要件相悖,被告以此辯稱其前揭行為尚不構成恐嚇行為而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亦無足取。
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恫嚇之侵權行為而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被告系爭恫嚇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6,592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系爭恫嚇行為罹患系爭疾病而受有醫療費用等共計6,592元財產上損害,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彙總處方籤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5頁、本院卷附證物袋);惟觀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可知,原告自103年6月5日起即因近期與雇主衝突壓力、睡眠品質差、食慾降低等因素至該院身心科就診;且原告係隻身至臺東工作而無家人陪伴等節,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考量上情,兼衡精神疾病之肇生與病情變化為多重因子交互作用,尚難推論被告行為與原告罹患系爭疾病之因果關係;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恫嚇行為罹患系爭疾病而受有6,592元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被告系爭恫嚇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之自
由權,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以言語、舉手揮打之方式恐嚇,及原告係碩士畢業,現從事鐵路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571,62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為90,000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1,474,12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0,5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再參酌被告對原告施以恐嚇行為之態樣、手段等情,以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恫嚇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3,00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妨害名譽行為致其受有500,000元損害顯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系爭妨害名譽行為及被告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而具違法性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確曾向訴外人丙○○表示原告討厭狗等節,業經被告
自陳在卷,應堪信實;惟兩造於104年9月20日確係因被告所有犬隻違規進入宿舍進而發生衝突,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堪信被告係以兩造衝突發生原因進而推認原告討厭狗而為前揭評論,是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兩造104年9月20日衝突原因之主觀評價,縱被告上開言語足使原告感到不快,但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謂已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而不具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況是否喜愛犬科動物本因人而異,現今社會亦就他人是否喜愛特定動物予以高度尊重,被告縱稱「原告討厭狗」依社會常情亦不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自難僅憑原告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不法故意。承上,被告抗辯其表示「原告討厭狗」僅針對兩造104年9月20日衝突發生原因為合理評論等節,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針對被告且訴外人池金蓮當日
亦不在場,竟於104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期間,向訴外人即中華紙漿臺東廠主任丙○○及其他員工散布「原告針對被告、偷拍女同事」等不實言論云云。惟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曾表示原告拍女同事或偷拍女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丁○○亦證稱:原告曾針對104年9月20日事件陳情,陳情書上雖記載被告曾表示「原告騷擾、偷拍女同事、討厭狗」,但我在調查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表示原告拍女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其反面),則原告主張顯與證人所述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次查原告所提錄音檔係2名姓名年籍皆不詳之人討論丙○○詢問被告104年9月20日案發過程,且皆未言明被告曾表示「原告針對被告、偷拍女同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散布前揭言論而妨害原告之名譽。
⒋原告復未就被告確有系爭妨害名譽行為且其稱「原告討厭狗
」具妨害名譽之違法性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31日最後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頁、第5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8月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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