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
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治中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街○○號13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治中目前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街○○號13樓,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被告需要籌錢償還給被害人以及找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中係多次施用詐術,接續向被害人 吳芳儀 詐取財物,另施用詐術向被害人 賴德正 詐取財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審酌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提供相當之聯絡方式、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98年至99年,此後並無其他詐欺取財犯行遭偵查或起訴、被告前於106年12月12日起經羈押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及本案審理進度等節,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之所犯罪名、犯罪之情節及其經濟狀況等節,認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相當,爰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街○○號1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