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彥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6年7月10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前即104年4月3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
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106年11月6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竟於緩刑前犯竊盜罪,而受得易科之拘役宣告確定,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至罹刑典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6年7月10日確定;另其於緩刑前即104年4月3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106年11月6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兩案間之犯罪類型有何關連性,且後案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後,僅宣告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刑度非重,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前犯竊盜罪,足認其犯罪惡性、反社會性尚屬輕微。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