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宏選任辯護人黃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信宏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施信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因興趣蒐藏使然,即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持用電話向「露天拍賣」不明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並於1、2日後,經寄送至上開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繼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6月12日8時23分許,前往施信宏前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施信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1750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警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22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0000000相片4張(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憑,且其中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質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165.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9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6006261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存卷可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雖其定義、判斷標準均未見諸明文,然一般係針對人體而言,即「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謂,而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併為我國司法實務所參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空氣槍經裝填金屬彈丸試射後,該等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大者,既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為顯然;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空氣槍」,乃指非以火藥等爆裂物發射,而係借壓縮氣體或壓縮瓦斯之氣體膨脹力,用以發射子彈或金屬之槍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6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空氣槍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復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其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乙情,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60062611號鑑定書記載(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空氣槍」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行為人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仍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查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雖係起始自106年1月間某日,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已然成立,惟仍係持續至106年6月12日8時23分許,始為警扣得本案空氣槍,進而得認其持有行為業屬終了,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完結,係繼續至前述為警查扣本案空氣槍時止,附此敘明之。
(二)刑之減輕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固與法相悖,係屬不該;惟其係因興趣蒐藏使然,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僅本案空氣槍1枝,持有期間亦未逾6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另有持之對人展示,乃至於供作不法刑事犯罪使用之認定,當無從認其本件所犯已嚴重危及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或於社會安寧、法秩序平和有所顯然動盪,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堪認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顯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民眾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且未經許可持有亦屬嚴重觸法之行為,竟仍予以忽視,即逕購入本案空氣槍而非法繼續持有之,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且本案空氣槍經裝填彈丸試射後所生之單位面積動能至高者,已達每平方公分42.9焦耳,雖未大幅逾越我國實務所參採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之標準,然所生危險程度仍難認屬輕微,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並係因興趣蒐藏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加以本件犯罪情節尚堪認屬輕微,同經本院說明如前;兼衡被告職業為餐飲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無瑕(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係因興趣蒐藏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亦與刻意供作不法使用而非法持有空氣槍者有別,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方罹刑典,加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本件犯罪情節尚堪認屬輕微,同經本院認定在前,而被告斯時亦有正當職業,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工作情形(含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7張(本院卷第57至59頁)存卷可佐,則斟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新生之機會,乃認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體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影響社會秩序、民眾安危非淺,本院認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興趣應以符合法律為前提之法治概念。
(五)沒收
1、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即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且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該扣案物自核屬「違禁物」無疑,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皆為伊所有,其中氣瓶(含CO2鋼瓶)、鋼珠彈分別係空氣槍之動力來源及擊發使用子彈,而其餘鉛彈、彈簧、頭燈、斜口鉗、十字起子則均與本案空氣槍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92頁)明確,自足認如附表編號
1之⑴、3、4所示之扣案物,均於被告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有所助益,核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扣案物,則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屬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6006261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在卷可考,是該扣案物自核非違禁物,亦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同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品項│單位│所有人│備註│├──┼────┼──┼───┼───────────────────┤│1│空氣槍│1枝│施信宏│⑴含CO2鋼瓶1瓶(供犯罪所用之物)。││││││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違禁物。│├──┼────┼──┼───┼───────────────────┤│2│空氣槍│1枝│施信宏│⑴HATSAN牌。││││││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有殺││││││傷力,非違禁物;與本件犯行無關。│├──┼────┼──┼───┼───────────────────┤│3│氣瓶│3瓶│施信宏│均供犯罪所用之物。│├──┼────┼──┼───┼───────────────────┤│4│鋼珠彈│1瓶│施信宏│供犯罪所用之物。│├──┼────┼──┼───┼───────────────────┤│5│鉛彈│1盒│施信宏│與本件犯行無關。│├──┼────┼──┼───┼───────────────────┤│6│彈簧│2個│施信宏│均與本件犯行無關。│├──┼────┼──┼───┼───────────────────┤│7│頭燈│1具│施信宏│與本件犯行無關。│├──┼────┼──┼───┼───────────────────┤│8│斜口鉗│1支│施信宏│與本件犯行無關。│├──┼────┼──┼───┼───────────────────┤│9│十字起子│1支│施信宏│與本件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