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張秦瑋
被 告 安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核發之桃院勤一百零四
司執坤 字第三一九六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
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
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 許宏印 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許宏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
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許宏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78,204元,及其中63,034元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遂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嗣以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43號支
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許宏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96
號受理在案,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15日核發桃院
勤字104司執坤字第31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命被告在78,204元,及其中63,034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每月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630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許宏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即未否認許宏印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許宏
印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依
本院104年7月15日核發之桃院勤104司執坤字第3196號執
行命令,在78,204元,及其中63,034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每月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630元
之範圍內,自104年7月24日起至許宏印離職之日止,按月
將許宏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
到庭陳述則以:許宏印雖為被告員工,惟其有高血壓,致後
續常常沒來上班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許宏印為被告之員工,且積欠原告前開金額未
清償,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宏印任職於
被告之薪資,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43號支
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1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核
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
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
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經查,系爭執行命令於104年7月23日送達被告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5頁),並於同
日生送達之效力,故自斯時即同年月24日起許宏印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本院104年7月15日核發之桃院勤104司執坤字第3196
號執行命令,在78,204元,及其中63,034元自99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每月
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
630元之範圍內,自104年7月24日起至許宏印離職之日止
,按月將許宏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