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409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4節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6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0.665%計算(現為5.13%+0.665%=5.795%),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歌林公司自97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與被告歌林公司存放於原告之存款餘額抵銷後,尚積欠本金9,452,299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歌林公司則以:伊現已向本院聲請重整,並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7號為緊急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歌林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丁○○、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歌林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654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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