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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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慶昌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二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參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第一審送達費用│貳佰陸拾捌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壹佰零貳元│├─────────────┼─────────────┼──────────┤│共計│參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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