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如下: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承稱:「(問:至你所工作多久?薪水多少?) 林娟妹 做了3日給3000元薪水、 彭水妹 做了2日給1800元薪水。」,受雇之大陸人士彭水妹於警詢時則供稱:「(問:她(按:指林娟妹)做多久了?)她比我早幾天上來工作。」、林娟妹供稱:「(問:她(按:指彭水妹)做多久了?)她比我晚一天上來工作。」觀諸三人所述僱用過程均互核相符,則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僱用林娟妹,隔天復再僱用彭水妹等情,已堪認定。是被告2次僱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究被告為連續犯一節,尚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致罹本案,危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聲請人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民國77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83年11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