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水碧 訴訟代理人 盧睿芃 被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小萍 ,嗣因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
,並由 林俊廷 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就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5月24日士院 勤民司寬
105年度司司字第1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則林俊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簡上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嗣於106年3月10日變更為張鴻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5月23日士院彩民司寬106年度司司字第1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張鴻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宏公司)於99年6月間共同投標訴外人衛生福利部之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並同意由克林公司為代表廠商。嗣克林公司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暨廠商資格送審,經衛生福利部以101年12月14日衛署秘字第1010026776號函核定,兩造遂於102年1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冷卻水塔臭氧處理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3萬元(未稅),伊復於103年5月12日追加「機器安裝設備移位」、「設備-配管、配電」項目,追加款為3萬元(含稅3萬1,500元)(與前揭系爭設備合稱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而未獲給付款項,遂向本院對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4年3月13日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2,250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然系爭工程本應於103年5月31日完工,惟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經克林公司 鄭弘祥 簽立驗收證明書後,即不履行測試運轉及交付水質檢測報告等相關文件,亦不協助配合驗收,致系爭工程逾期178天,伊因此遭業主即衛生福利部罰款13萬9,539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扣款38萬4,300元(即逾期罰鍰上限),並以此部分債權與前開前案判決所判之債務抵銷,加計伊於10
4年3月31日所給付之60萬7,950元,伊已無積欠任何款項,未料,被上訴人仍於104年4月8日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38萬4,300元之債權範圍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76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如前述,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餘額38萬4,300元本息部分既經伊以前揭債權為抵銷,自不得再予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履行期限,自不得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拘束伊,且伊已於102年3月22日將系爭設備送至約定地點12樓,嗣因上訴人所施作之主體工程未完工且未於頂樓建築裝設防護,致伊遲遲未能安裝完成,遲至於103年6月9日伊始將系爭設備自12樓移至屋頂安裝完畢,然此遲延並不可歸責於伊所致,且伊於103年11月21日已交付所有相關文書,故103年11月21日以後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伊有配合上訴人與業主驗收之義務,亦無就伊提出系爭設備教育訓練手冊及水質檢測報告、辦理運轉測試、水質採樣及教育訓練一事約定給付期限,而伊既已依約提出,自無從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況有關運轉測試及水質測驗均有待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始得為之,而如前述,系爭設備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遲於10
3年6月9日始安裝完畢,亦難認伊有何給付遲延一事。縱認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含稅價,然系爭契約係以未稅價為計算,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實屬有誤,又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逾期罰鍰之約定性質為違約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為業主罰款13萬9,539元,卻請求伊給付38萬4,3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㈠本件上訴人與克林公司、三宏公司於99年6月間共同投標衛
生福利部之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並同意由克林公司為代表廠商。嗣克林公司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暨廠商資格送審,經衛生福利部以101年12月14日衛署秘字第1010026776號函核定,本件兩造即於102年1月18日簽訂如本院桃簡卷第8頁至第10頁之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追加「機器安裝設備移位」、「設備-配管、配電」項目,追加款為
3萬元(含稅3萬1,500元)。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設備自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作地點之12樓移至屋頂安裝完畢,並由克林公司人員鄭弘祥於當日之「臭氧系統-安裝完工報告書」上驗收單位處簽名。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設備教育訓練手冊,於
103年11月19日辦理運轉測試、水質採樣及教育訓練,於10
3年11月21日提出水質檢測報告。㈣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8日經衛生福利部為竣工確認,並於
104年1月13日正式驗收合格。㈤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月29日以衛部秘字第1042160218號函
通知克林營造公司:「…二、查旨揭工項應履約完成日期為
103年5月31日,貴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始提報竣工,經專案管理廠商審定共計逾期178天,經查臭氧機每套之契約金額為26萬1,308元,計3套,合計78萬3,924元,每日依該部分契約價金1%計罰逾期違約金,其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3萬9,539元(計算式:783,924元×1%×178天≒139,539元)。」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貨款為由,於103年間向本院提起訴
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2,25
0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㈦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已給付被上訴人60萬7,950元。
㈧被上訴人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38萬4,300
元之債權範圍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獲准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之故,而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扣款38萬4,300元,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有99萬2,250元之債權,但上訴人已給付60萬7,950元,並以上述扣款金額38萬4,300元予以抵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配合驗收致系爭工程逾期178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扣罰38萬4,300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就前案判決對上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抵銷,是否有據?(二)上訴人得否以上述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案判決之執行名義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配合驗收致系爭工程逾期178天,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扣罰38萬4,300元,而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就前案判決對上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抵銷。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除了安裝系爭設備外,亦包
含依第15641章「冷卻水塔水質臭氧處理設備」完成試車及水質檢測提供水質分析報告等事項;惟配合驗收僅為被上訴人輔助上訴人之附隨義務。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工程範圍:冷卻水塔臭氧處理系
統工程※必須符合『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圖說』及業主要求」等語,而依上訴人所述,「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圖說」即空調施工規範第15641章「冷卻水塔水質臭氧處理設備」(下稱第15641章「冷卻水塔水質臭氧處理設備」)之規定(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42頁)。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5641章「冷卻水塔水質臭氧處理設備」與伊所收到之資料僅有部分與第15641章「冷卻水塔水質臭氧處理設備」相同,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稱只擷取與產品有關之部分提送審查,故系爭契約內容不可能有第15641章「冷卻水塔水質臭氧處理設備」之全部,且伊所收到之資料也沒有提到要交付水質分析報告,是之後上訴人要求提出才提供云云;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來往電子郵件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2頁反面),就電子郵件標題堪認兩造係就系爭工程之送審文件確認內容,本難以此逕認上開電子郵件檢附相關資料即為渠等系爭契約所指之「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圖說」;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稱有給被上訴人整份資料,但只擷取與被上訴人產品有關部分提送監造審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所提兩造來往電子郵件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實不足認係系爭契約內容所指「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圖說」。再者,依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之報價單(見本院桃簡卷第11頁),編號4之欄位也有提及要交付水質檢測報告,且所註記之內容為「4.1試車--兩份水質分析報告。4.2一年內--四份水質分析報告」,其內容亦與第15641章「冷卻水塔水質臭氧處理設備」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收到第15641章「冷卻水塔水質臭氧處理設備」,否則不會自行在報價單上如此記載,且被上訴人也的確已依約提出相關水質檢測報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主張第15641章「冷卻水塔水質臭氧處理設備」並非系爭契約所指「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圖說」,交付水質檢測報告並非系爭契約所要求云云,並非可採。
⑵從而,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工程範圍:冷卻水塔臭
氧處理系統工程※必須符合『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圖說』及業主要求」,並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開立之報價單(見本院桃簡卷第11頁)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設備,其規格、施工及驗收標準均須符合空調施工規範第15641章「冷卻水塔水質臭氧處理設備」之規定(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42頁)。
⑶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中各條文多係載明「工程」二字(見本院桃簡卷第8頁至第10頁),雖第6條關於付款方式係約定:「……(2)交貨完成:50%,交貨至指定處(一般貨車可到達之平面,限台灣本島)後則開立30天期票。」,而非一般承攬實務常見之「完工」或「驗收」之用語;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設備,其規格、施工及驗收標準既均須符合空調施工規範第15641章「冷卻水塔水質臭氧處理設備」之規定,堪認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意,被上訴人不僅提供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亦須完成試車及水質檢測提供水質分析報告等工作,方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旨,先予敘明。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1條約定亦有
提出相關文件以配合其與業主驗收之義務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上訴人)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被上訴人)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須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若工程無法驗收通過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若甲方因此遭受業者追究遲延或瑕疵之賠償責任,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上限20%)。」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9頁反面),固有提及被上訴人須於業主驗收時提供工人、工具及梯架等義務等語,惟此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需提出相關文件(即提出系爭設備教育訓練手冊及水質檢測報告,並辦理運轉測試、水質採樣及教育訓練)之配合驗收義務有所不同,蓋前者應係屬輔助實現債權人即上訴人之給付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後者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旨所應提出之主給付義務,而上訴人以此誤為被上訴人遲延提出相關文件而有違反配合驗收義務一事,容有誤會。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本應於103年5月31日完工,卻因遲
延提出文件致其驗收遲延而遭業主罰款13萬9,539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扣款38萬4,300元云云。惟查: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固有交付系爭設備、提出系爭設備教育訓練手冊及水質檢測報告,並辦理運轉測試、水質採樣及教育訓練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及完成前揭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工程期限係約定:「……2、完工期:本工程經工地通知開工,應於期限內(另行通知)完成。……4、逾期罰款:乙方如未能如期完成,每逾期1日罰款工程總價之1%(上限20%)。」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
9頁),是系爭契約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其給付期限繫於上訴人之通知,堪認屆至時期即屬不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係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屬無確定期限債務,依前揭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須於上訴人另行通知給付期限後,於該期限到來時請求給付,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⑵而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7月3日建緯衛字第1030703001號
函、103年7月11日建緯衛字第1030711001號函固提及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派員進場配合辦理功能測試運轉及交付相關合格測試報告文件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2至13頁反面),惟未通知給付期限,尚不符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另行通知期限」之情,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於該時即已負遲延責任。而103年12月8日「衛生福利大樓新建工程與後續擴充工程」緩築工項(臭氧機)竣工確認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雖有「須完成期限」欄位並記載「103年5月31日」,惟並無被上訴人確認之欄位,本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確受告知完工期限為103年5月31日,且該紀錄表之時間(10
3年12月8日)也在上訴人所主張之103年5月31日之後,益徵不能證明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告知被上訴人須完工期限為
103年5月31日。⑶再者,上訴人自承兩造約定要在103年5月31日完工都是口
頭告知被上訴人,並未作成書面,但指稱被上訴人員工 邱昭銘 在前案判決審理中證稱上訴人確實有告知完工期限為103年5月31日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反面),惟邱昭銘於前案判決審理中主要係就103年6月9日驗收之情形為證述,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告知應於103年5月31日完工等節(見本院桃簡卷第76至78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於10
3年5月31日完工乙節,實無所據。⑷ 況觀 以103年8月19日由克林公司人員鄭弘祥寄發之電子郵
件已載明:「目前正在與業主協商中,尚無確切結論,待有明確方案時再行通知。暫不宜派人來施工」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42頁),則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尚通知被上訴人暫時不要繼續施工,又參諸鄭弘祥於103年8月18日之電子郵件尚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完備安裝作業、未完成測試等工作,故認被上訴人尚不得請領款項,並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驗收(見本院桃簡卷第42頁正反面),益顯上訴人在上述電子郵件來往期間亦認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且被上訴人實係於103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設備教育訓練手冊,於103年11月19日辦理運轉測試、水質採樣及教育訓練,於
103年11月21日提出水質檢測報告(見不爭執事項㈢),益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尚未完工,上訴人卻仍要求被上訴人暫時不要繼續作業,堪認上訴人斯時仍未告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後續給付義務之期限為何,足證上訴人應無要求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完工。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3年5月31日完工等節,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據以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賠償云云,顯無足取。
⒊承上,上訴人既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則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有誤,且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情,即無再予論述此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不得以上述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案判決之執
行名義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得對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38萬4,300元違約金,並以此金額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云云,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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