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更一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賠更一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非依法律受有刑之執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非依法律受執行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被裁定戒治並遭撤銷假釋,本應於完成戒治後,接續執行殘刑,然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六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聲請人被撤銷假釋之殘刑,在減刑之後已無餘刑可執行,故應於戒治後立即釋放,惟因行政作業之疏失,致聲請人執行殘刑87天,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於66年間因竊盜、殺人未遂及結夥搶劫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67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年、無期徒刑(其中竊盜及殺人未遂部分確定),就結夥搶劫部分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3981號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年、15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001號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就竊盜及殺人未遂部分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年6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竊盜及殺人未遂部分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7日、9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6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3981號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001號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5日。前揭各罪分別經77年度聲減字第3981號裁定、80年度聲減字第2001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16年、15年6月。又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復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508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聲請人於94年10月
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前揭殘刑4年
2月又2日,原定縮刑期滿日期為100年12月24日。然聲請人前揭所犯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裁定減刑後刑期業如前述,因該次減刑經減免之刑期達5年9月15日,已逾前揭殘刑刑期,即無庸再執行殘刑,據此重行計算被告應於九六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期滿,並於96年12月20日送達裁定予被告收受在案。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70號裁定抗告駁回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減刑內容於97年1月17日立即釋放聲請人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裁定送達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849號卷宗、及該署97年
1月24日雄檢 惟山 97執減更字第849字第14270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故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準此以觀,法院所為之裁判須對外表示始得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尚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而對外表示者,實際不過係一種裁判文稿,對外尚不發生效力。是有關減刑裁定性質上既同為法院就特定事項所為對外意思表示之一種,自應本諸前揭意旨而為解釋。職是,聲請人前揭所受刑期宣告依法原應於96年7月16日即告期滿,惟應於停止強制戒治即96年10月23日始得釋放,故原則上逾越此一日期所為刑之執行即屬非依法律之執行,合先敘明。然審諸九六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但仍須俟法院依法裁定減刑、且送達予當事人收受後,方得發生減刑效果,要非可謂一旦減刑期滿、不待法院裁定即可發生減刑效力而逕予釋放。是本件聲請人雖因執行機關未即時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以致未能即時於強制戒治停止之日(即96年10月23日)將之釋放,猶遲至97年1月17日始予釋放出監,惟參以聲請人乃於96年12月20日方始收受上開減刑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自96年12月20日方始發生減刑效力,並應據此計算聲請人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非依法律而受有執行共計29日為當,故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受前揭刑之執行時雖正值壯年,但素行不佳,所犯各罪情節亦非輕微,且係因受惠於減刑條例施行後方得提前執行完畢,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核計其上述非依法律之違法執行29日,應准予賠償8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