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94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處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12號判處4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斷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將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
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警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查緝毒品時,甲○○當時亦在該屋內而查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F-96451號)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偵查卷第6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被告甲○○前如事實欄一所述,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甫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