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1年,並以89年度毒聲第31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0年1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
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岡山鎮和平巷6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鎮○○路路旁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體於檢驗時用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證檢驗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15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該院96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59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5年內之94年2月間,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所有而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因本件施用行為已完成,既未使用,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難認係預備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物,縱認係供將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預備使用之物,亦無法認定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自無法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