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警方追查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罪之意思,於民國96年3月5日上午10時,在屏東市火車站前,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與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嗣「阿忠」男子再交金融卡與密碼,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3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連絡被害人甲○○,自稱吳小姐,謊稱甲○○前因網路購物,致其帳戶已被設定為約定帳戶,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取消約定帳戶之設定,甲○○因此信以為真,於同日晚上6時14分許,轉帳29,999元至上開被告所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之帳戶。復於96年3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連絡被害人戊○○,謊稱戊○○係分期扣款之會員,要求戊○○為避免繼續扣款便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37分許,以轉帳21,303元至被告上開所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又於96年3月7日晚上6時10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連絡被害人丁○○,自稱係網路購物業者,謊稱丁○○因網路購物轉帳有誤,要求丁○○再到自動櫃員機再轉帳一次,丁○○因此信以為真,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轉帳9,999元至被告上開所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同日晚上7時28分許,轉帳9,690元至被告上開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末於96年3月7日晚上6時45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連絡被害人丙○○,謊稱丙○○係前因網路購物有一筆金額有誤,其帳戶已被設定為約定帳戶,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取消約定帳戶之設定,丙○○因此信以為真,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轉帳29,993元與同日晚上7時24分許,轉帳30,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嗣經被害人甲○○、戊○○、丁○○、丙○○於事後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6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市火車站前,將其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屏東中正路郵局)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阿忠」再轉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詐騙之用。嗣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偵字第2409號偵查終結,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9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嗣又經該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
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屏東火車站前,除交付所申設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等物予「阿忠」之男子外,復同時交付所申請之上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警卷被告96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予「阿忠」後,「阿忠」再轉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甲○○、戊○○、丁○○、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3日雄檢 惟光 96偵24142字第17512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稽。準此,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交付所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及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予「阿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許,與上開確定判決所指犯罪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雖有不同,惟2者相距之時間甚近,且均係在屏東火車站前交付,應認被告自承係同時交付上開3帳戶等情,堪可採信,附此敘明),嗣再由「阿忠」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行騙之工具,故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應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交付屏東中正路帳戶之行為,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交付前揭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行為,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