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30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後淨重0.016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月1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上開之罪經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爰考量本件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
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0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末按現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前於96年1月28日下午
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本件之施用犯行,與上述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何「集合犯」或「接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予以實體審理並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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