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屆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
1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惟其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9月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日下午6、
7時許,亦在同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113公克)及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在被告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林偵0285號)、台灣檢驗科技公司96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而施用海洛因會經人體代謝水解後,還原成嗎啡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查獲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凱醫驗字第499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驗後淨重0.113公克),及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據(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染毒已深,戒意不堅,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用毒成癮,戒斷非易,核其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粉1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13公克),有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宜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