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8號聲請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況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向檢察官指認並供出共同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實無再與共犯甲○○勾串之理由。此外,被告因年少無知且尚在求學階段,因受友人之誘惑以致一時糊塗誤觸法網,現已徹底懺悔、真心悔悟,願受法律之制裁,冀求准予具保使其返校接續未完成之學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共同被告甲○○自始未到案,如於其他共犯到案前,遽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自有可能藉此機會,勾串其餘在逃共犯湮滅其他尚未查扣罪證之虞,為達防免聲請人勾串供詞及證詞之可能,自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法院前對聲請人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之原因,顯仍繼續存在。原羈押原因繼續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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