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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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76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簡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點交及分配案款等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利等語。
三、惟查,系爭不動產已由拍定人繳足全部價金,並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予以停止執行。又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尚未經分配案款程序,即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分配案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實益,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債權額4千萬元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以97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6,000,000元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其所准,於法並無違誤,即應由抗告人依裁定內容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抗告人僅執陳詞泛指原執行程序涉及重大爭議,求為暫緩執行之裁定,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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