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救字第2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6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370元(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又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法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意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