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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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票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迄不給付,而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前雖因原法院94年度執全九字第3526號假扣押事件業經辦理假扣押登記,惟因拍賣無人應買而需撤封,且相對人已申報繳納契稅,一經撤封即得移轉,而隱匿財產,為保全其本案債權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而相對人就其積欠債務未償並不爭執,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存在已有充分釋明。次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雖謂其不會處分系爭建物,惟就抗告人主張上開系爭建物原有假扣押可能於近期內撤封等情並不爭執,且表明對於抗告人為保全上開債權聲請假扣押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調查筆錄),自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其釋明縱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