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9號聲請人郵政醫院醫療團隊代表人 陳健煜 (院長)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文祺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辦理「郵政醫院委託經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聲請人為參與投標人之一,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由相對人所屬人員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該日審查時,相對人所屬審查人員認定聲請人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不符押標金之投標格式,而為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格不符之決定(下稱原處分)。惟相對人之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多有違誤,聲請人不服,乃於103年3月19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並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法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如下:
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35條第2項已規定得以用「支票」
繳納押標金,故基於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公法原理原則,相對人於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中本應以投標須知為準,而本件聲請人押標金繳納方式既合乎招標須知及法律規定,相對人所為認定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不符之決定,實有錯誤,應先予停止執行: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解釋,可知信賴保護原則為
我國憲法上重要價值原則,其中要件及具體內涵可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據此,可知凡人民信賴公法上行為,並因而有所表現,且無排除事由下,皆有信賴保護適用。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可知誠信原則為公法上
重要法律原則,此亦可見諸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
7號判決:「又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惟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上開實務論述皆反覆闡述、論證誠實信用原則為公法上重要之原理原則,凡公法行為之作成自應受其拘束。
⒊經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35條第2項規定:「押標金或
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如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本公司為受款人。」,基此可知對於押標金或保證金之繳納,依據「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之 文義 解釋自係得以支票作為繳納之方式,準此,聲請人依據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35條第2項以支票繳納押標金,本於契約自屬當然。
⒋次查:聲請人乃本於信賴相對人所製作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
知情況下,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35條第2項以支票繳交作為押標金之繳納,本於前述信賴保護原則下,聲請人自得將相對人所為公法上行為作為信賴基礎下,客觀上聲請人有參與投標行為之信賴表現,且本件聲請人並沒有虛偽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係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保護聲請人之信賴利益,肯認聲請人於此以支票繳納押標金之適法性。
⒌又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35條第2項明文:「押標金
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如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本公司為受款人。」文義表示既係出於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以支票方式繳納押標金,相對人自應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辦理,縱然相對人認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有誤,亦不得將其錯誤歸責於聲請人,否則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⒍末查:再退步言之,就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支票是否具有擔
保性乙事而言,本件聲請人所出示之支票,於聲請人設立該支票帳戶以來未有發生過退票情形,準此可知聲請人所開設之支票帳戶信用良好,未有擔保上之風險,符合押標金擔保目的。且本件聲請人即為系爭採購案之前任得標單位,即為現任之郵政醫院之經營者,與相對人信用往來上並未有任何疑慮之處,職是聲請人之信用無庸置疑,支票之繳納自屬合法。
⒎據此論結,依據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文義解釋可知,本件
聲請人依據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35條第2項以支票繳納押標金,實屬契約之要件所肯認,聲請人繳納行為並未有違反之處;縱然相對人表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內容錯誤,惟本件聲請人信賴相對人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之公法上行為,並據此為客觀上投標表現之信賴表現,且聲請人信賴利益無排除事項下,聲請人自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承認其投標行為有效。此外,本件錯誤實係肇因於相對人,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可將不利益之責任歸咎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以支票繳納行為合於招標須知及法律規定,相對人所謂不符押標金繳納要件云云,於法無據,相對人所為認定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格不符之決定,實有錯誤,應先予停止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決定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並有急迫之情事,是以,系爭採購案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應即停止執行:
⒈經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致使聲請人無法參與後續審標階
段,縱事後認定聲請人確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資格,然相對人已決標予其他投標人,聲請人之損害將難以回復,且相對人已定期欲與其他投標人進行議價等事宜,故本件具有急迫情事,亦堪可認定。是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聲請人自得在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⒉又本件聲請人多年經營郵政醫院,使醫院業務蒸蒸日上、深
受好評,可知基於郵政醫院最有效率、最佳之利用考量,應續由聲請人繼續經營,否則除有害相對人之公開競爭之美意外,更有負於殷殷盼望聲請人持續經營之諸多病患,而有害於公共利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原處分之執行與程序之續行,包括但不限於申請、審核、議約、簽約與履約程序,於聲請人對原處分所提之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參與相對人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3
年3月14日由相對人所屬人員開標進行資格審查,該日審查時,相對人所屬審查人員認定聲請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不符押標金之投標格式,乃以原處分為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不符之決定等情,固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然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人縱因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不符,經相對人以原處分為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不符之決定,造成相對人不得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程序而受有損害,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㈡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其聲請狀聲請事
項卻記載相對人於103年3月14日系爭採購案所為原處分之執行與程序之續行,包括但不限於申請、審核、議約、簽約與履約程序,於聲請人對該處分所提之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等事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然將停止原處分(即聲請人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不符押標金之投標格式,而經相對人為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不符之決定)之執行,與停止系爭採購程序,二者相混淆,亦即系爭採購案除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及依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得由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外,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僅發生其得繼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決標之程序,而不發生暫停或停止系爭採購程序之效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卻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系爭採購案之程序(即議約、簽約與履約程序,見本院卷第8頁)之續行,自屬無據,故其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㈢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