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芳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芳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芳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葉芳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葉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未肇事致生實害、係於移車過程中隨即遭查緝,行駛距離甚短,犯罪所生危害有所降低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駕駛挖土機、現正戒酒中,已未再飲酒、需扶養高齡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20號被告葉芳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仁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72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3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至他處停放,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上址工地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芳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犯4起公共危險案件,迭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今年0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案件起訴後之2個月內,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上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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