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思嚴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思嚴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工具,係金屬所製,可破壞同屬鐵製之門鎖,顯係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持前開鐵製工具所破壞本案該宮廟鐵門門鎖,而啟門入內,該鎖係附加於該鐵門上之鎖,而定製於該鐵門上,有遭竊現場遭毀損之門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33頁),是被告所破壞之門鎖為門之一部,從而,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行,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張思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致告訴人 張淑娟 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著手行竊而尚未竊得財物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埋管之工作、尚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鐵製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該工具已丟棄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6365號
被告張思嚴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3時5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濟陽宮前時,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濟陽宮鐵門門鎖,進入濟陽宮內後,再持該鐵製工具破壞功德箱,欲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惟因功德箱難以破壞而未得逞。嗣經濟陽宮宮主張淑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娟、證人 彭美娟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濟陽宮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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