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9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洪正值壯年,其與本件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財物損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另斟酌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屬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再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電動自行車共2輛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被告陳世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與延
平路口之YouBike桃園火車站後站,徒手竊取WIRABUNYAKUN
DUANGJAI(泰國籍,以下以其中文名 桐潔 稱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桐潔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8月3日上午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
,見TRANVANCHUNG(越南籍,以下以其中文名 陳文忠 稱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7,000元)停於該處,即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發動之方式,竊得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嗣陳文忠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桐潔、陳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桐潔及陳文忠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㈡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部分,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固見被告以長型工具疑似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處方式發動該車方竊得該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工具未扣案,而從監視器因解析度尚不足以確認該工具為何,參以上開電動車並未尋獲,亦無從查證該鑰匙孔是否有遭撐開、扭曲變形等破壞痕跡,則依現有證據實難遽認其所使用之工具已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性質,尚難認其有上開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