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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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李佳蓉於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9,900元之線上虛擬遊戲幣,然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李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意願支付對價,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9,9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 蒲德瑋 匯入 王霖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之款項9,900元業經圈存,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1047S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45至49頁),上開款項既經圈存,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被告李佳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現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bqge1r86vb5」後,再於同年月20日,向王霖恩佯稱其欲購買線上遊戲幣,並同時在線上遊戲楓之谷以暱稱「 萱萱 特快」佯稱欲販售遊戲幣,致蒲德瑋陷於錯誤,遂按「萱萱特快」指示,將款項9,900元匯入王霖恩之中國信託帳戶中。王霖恩經李佳蓉通知已付款後,將遊戲幣轉予會員帳號「bqge1r86vb5」(惟因王霖恩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遭圈存,無法提領)。嗣因蒲德瑋遲未收受遊戲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蒲德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佳蓉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早在111年5月13日,即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謝明倫 」之人,本案應係「謝明倫」所為,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蒲德瑋於警詢中指訴、證人王霖恩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次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審理中,忽稱係申辦門號隔(13)日即將門號交付,忽稱係於申辦後3、4日售予「謝明倫」,待新北地院審理庭提示被告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去電永豐商業銀行客服專線後,被告又改稱係於111年5月底出售等情,足見被告前後不一說詞,應係臨訟杜撰,前揭門號自始即為被告所持有(有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在卷可參)。則本件申請蝦皮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bqge1r86vb5」之人實為被告。此外,有蝦皮公司111年7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1047S號函,蝦皮公司訂單明細及帳戶撥款資料,線上遊戲楓之谷截圖畫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9,900元遊戲幣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