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璽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1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璽方前因於民國106年間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年間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2年4月27日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本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查之後,認為「本件為酒駕三犯(含)以上,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需發監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到案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一份,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且受刑人亦陳報手寫意見書,有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在初步審認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充分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恪遵給予處分相對人、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堪認檢察官已充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受刑人於本案中係第3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前揭發監標準原則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要件,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於犯本案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完畢,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深知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於本案中在飲酒後經5小時餘,仍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違規情節重大,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擬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雖提及家中尚有母親、弟弟需要照顧,經濟重擔概由受刑人承擔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刑人主張須扶養家人等節,尚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於本案中指揮執行之認定,當不得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為由,認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