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於112年3月5日11時2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某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至13行所載「嗣於112年3月5日9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嗣於112年3月5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查獲在該址居住而遭通緝之 蘇彥榮 並扣得蘇彥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徵得在場人廖嘉宏同意隨同返所製作在場人筆錄,廖嘉宏於警方尚未有客觀合理之依據前,即主動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檢察官雖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在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何,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在警方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發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於附件聲請書中主張應沒收扣案吸食器2組,然該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持之施用毒品,業據被告及證人蘇彥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被告廖嘉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5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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