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陳育志 相對人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趙婉婷 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及簽立本票交予趙婉婷,趙婉婷相關債務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趙婉婷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及簽立系爭本票一節,無論是否有理由,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與趙婉婷共同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叔苑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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