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 黃佳琳 相對人 黃天淇 關係人 黃彭銀英
黃晨菀黃鳳珠
黃鳳珍 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黃天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天淇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狀所載(附件)。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親屬系統表,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足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至於輔助人之人選,雖新竹市政府函覆稱目前相對人為重度失智之人已無人生想望,後續於機構終老,基於血脈親情係無法切斷之關係,家屬擔任輔助人提供親情連結與維繫對相對人之實質意義遠大於政府擔任輔助人之意義,爰仍請本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由相對人家屬擔任輔助人等語,有該府110年8月9日函暨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惟查相對人已離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及 黃煒豐 ,然相對人與聲請人、黃煒豐間有免除扶養義務案件現由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355號審理中,堪認其等應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關係人黃鳳珍、黃晨菀均以書面表示不願意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0、44頁),且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關係人黃彭銀英、黃晨菀、黃鳳珍亦均明確表示無意願也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會談紀錄在卷可證,是考量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專業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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