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康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103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康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康佑共同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 胡家洪 ,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悔悟之意,並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已審酌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悔悟之意,並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為而為量刑,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祈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2萬8,000元和解,且被告亦已先行支付全部和解金而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詳見上訴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詳見上訴卷第3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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