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彥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