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守鈞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9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守鈞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分期條件向高威交通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上訴意旨先否認犯罪,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因法治觀念欠缺,偶罹刑典,且係初犯,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後已欲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有悔意,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拘役40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如附表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於限定期限前支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高威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9,200元。
二、給付方式:分6期給付,自民國102年11月9日起,按月給付3200元,每月給付1次,至全部給付完畢止。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守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守鈞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守鈞於民國100年9月5日向高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威公司)簽訂無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同時取得車台機1組,並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郭守鈞取得上述車台機後,未依約給付租金,經高威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其返還上開車台機,經合法送達而發生終止契約效力。詎郭守鈞自終止契約時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述車台機侵占入己,迄今仍未返還上開車台機。
二、案經高威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守鈞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貸款而透過大漢交通公司向和潤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就向高威公司租用車台機1台,但後來我就將車輛連同車台機借給莊姓友人,而於莊姓友人使用中之101年5月25日,和潤公司將車輛取回,不知為何車台機不在該營業用小客車上,該車台機的下落,我並不知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5日向高威公司簽訂無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同時取得車台機1組,安裝於被告以大漢交通公司名義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月租金1,800元,而因被告未繳納租金,高威公司乃依約於101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契約,已經合法送達而發生終止效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威公司代表人 何貴蓮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志超 證述詳盡(他字卷18-19頁、偵緝卷40-41頁),並有電台服務契約書、本票、大發無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他字卷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2年2月1日 嘉監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緝卷20-2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自契約終止時起,迄今尚未返還上述車台機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何貴蓮、證人黃志超證述(他字卷18-19頁、偵緝卷40-41頁)相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將前述營業用小客車連同車台機借用予莊姓友人之原因,忽稱是莊姓友人要為計程車營業,忽稱是借予莊姓友人為一般私人用途之短期使用,供述前後不一(本院卷17頁),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卻始終未能提出「莊姓友人」其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按址傳訊到庭,前述營業小客車既係經被告貸款,而以大漢交通公司名義購得,被告就此具相當價值財產之借用,應會謹慎為之,豈有可能將該營業小客車連同車台機借予一姓名、地址均有不詳之友人。況前述營業小客車,因未繳汽車貸款,於101年5月25日經動產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時,車內並未裝設車台機一情,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和高101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回收車控管表、車號000-00號車內外情形照片8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9日和高101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2年2月
1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緝卷20-27頁、34-37頁、本院卷4-5頁)附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將車台機連同前述營業用小客車一同借予莊姓友人,不知為何在莊姓友人使用中之101年5月25日和潤公司取回前述營業用小客車時,車台機會不在該營業用小客車,而下落不明云云,顯違情理,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被告既不否認自己有未繳納租金之情事,且依此高威公司得終止租約,收回車台機,有無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然被告竟於高威公司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迄今仍未返回車台機,且未據實交代車台機下落,足見主觀上顯有排除高威公司對於前開車台機之所有權、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利用租賃車台機之機會,非法侵占他人財物,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