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府蓮
主文郭府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郭府蓮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其中(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郭府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前案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